(2013)钦南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陆诉被告黄科贤、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陆,黄科贤,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李继陆,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科贤,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大街××号。被告沈XX,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南珠××大街××号。原告李继陆诉被告黄科贤、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贤、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科贤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9日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到2013年8月9日还清。但延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黄科贤于2013年6月14日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还清;被告黄科贤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8月23日还清。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科贤、沈XX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科贤、沈XX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科贤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9日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到2013年8月9日还清。但延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黄科贤于2013年6月14日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还清;被告黄科贤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8月23日还清。被告黄科贤、沈XX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科贤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科贤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科贤、沈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李继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科贤、沈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