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淘宝店店主。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宋某在未经“ochirly”品牌服装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朱某的帮忙联系,向在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开设服装加工作坊的费军正(另案处理)下单生产假冒的“ochirly”商标的1132060550款连衣裤298条。被告人宋某将该批假冒服装放在其所开设的“避风港526”淘宝网上进行销售,每件售价218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万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当场扣押80件该款连衣裤。经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连衣裤为假冒产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宋某从平湖中国服装城内采购多款假冒“ochirly”和“FivePlus”商标的连衣裙,后将该批连衣裙放在其所开设的“避风港526”淘宝网上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照片、送货单、淘宝网交易记录、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在被告人宋某进购面料,提货、联系下单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未获得非法利益,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三、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假冒的80件“ochirly”连衣裤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