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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与韦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韦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献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艳。上诉人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6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1日晚8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手环指不慎被皮带轮挤伤,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金雷护理。2011年11月7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劳认(2011)第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1年12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临劳鉴(2011)14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3)第021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68238.99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护理费4413.7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无异议,但主张已支付被告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另发放600元的生活补助。被告不认可原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发放的600元不是生活补助而是报销的医疗费,但同意将发放的600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6元(3358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864元(3358元/月×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32元(3358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6个月均无异议,结合被告的工资水平,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1600元/月×6个月)正确。被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收入6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参照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该院支持被告护理费1790.9元(3358元/月÷30天×16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8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护理费1790.9元,共计66216.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还需支付65616.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韦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韦艳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66216.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0元,余款人民币656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临沂城镇职工月工资收入标准为2146元,一审法院认定每月33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认定均过高,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韦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应当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无异议,其上诉主张仅限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待遇的数额过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职工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3.6元正确。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26864元、13432元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月工资水平及停工留薪期判决上诉人按6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96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度临沂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双方认可的住院期间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护理费1790.9元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正确,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永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