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姚雪生与刘金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雪生,刘金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雪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委托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雪生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旌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上诉人刘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龙金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姚雪生与程小平、刘金生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伙购买华菱重卡工程运输车共同经营;三方各得三分之一股份,购车款为395000元,三方各首付90000元,以后的开支、收入均按三分之一分摊;由刘金生负责车辆的管理,姚雪生、程小平共同协助;经营状况由三方每月底清算一次。2010年11月10日,姚雪生、刘金生、程小平在泾县宝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95000元的华菱工程运输车1辆。购车后刘金生负责经营管理3个月,后由姚雪生负责经营管理。因姚雪生、刘金生、程小平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矛盾,2011年5月3日,三方签订《并股协议》一份,约定:“1、自2011年5月3日皖P432**货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全部归属程小平,姚雪生、刘金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2、由于程小平目前经济困难,无现金给付姚雪生、刘金生原股份款,姚雪生、刘金生均自愿同意程小平日后逐步付款,具体:①原姚雪生股金共90000元由程小平日后在给姚雪生运沙时,由姚雪生从程小平运输费中予以扣除,直至扣完为止;若姚雪生不再经营沙生意,程小平所欠姚雪生剩余股金经姚雪生、程小平协商并由程小平负责全部给付现金;②原刘金生股金76000元及付给程小平30000元的现金,共计106000元,由程小平日后逐步付给刘金生直至付完为止;……”程小平经营一段时间后,2011年5月24日,姚雪生与程小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从今日起皖P432**货车归姚雪生所有和经营。该车在今后经营期间一切责任均由姚雪生承担,程小平不负任何责任;2、程小平在皖P432**货车中投入的股金60000元及程小平在经营期间现金垫资款11660元,计71660元由姚雪生分期分批归还程小平,即2011年5月24日给付20000元、端午节前给付11660元,6月底前给付20000元,7月底前给付20000元。另程小平在原经营期间的一切开支及一切收入均转归姚雪生,程小平概不承担;3、原刘金生在皖P432**货车中所投入的股金106000元全部由姚雪生负责逐步偿还,偿还期限最迟在该车按揭款结束之前;……”协议签订后,皖P432**货车归姚雪生所有和经营。另查明:在姚雪生、刘金生、程小平合伙期间,程小平曾经要求退伙,刘金生给付了程小平部分并股款计30000元,后因姚雪生不同意,程小平未退伙成功,该30000元并股金在并股协议中约定由程小平返还给刘金生。姚雪生、刘金生、程小平均认可刘金生经营管理合伙车辆期间,每月纯利润为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姚雪生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车辆由刘金生经营,共计5个月20天,按每月3万元纯利润计算,共计17万元,刘金生应上交17万元的三分之二即11.3万元给程小平和姚雪生。刘金生实际交给程小平只有30000元利润,而且在2011年5月3日《并股协议》中约定此30000元与刘金生的入伙股金76000元共计10.6万元,作为债务由程小平归还刘金生。此后,程小平未履行还款协议。2011年5月24日,程小平与姚雪生《转让协议》约定由姚雪生偿还刘金生106000元。2013年5月8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旌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姚雪生归还刘金生106000元,判决现已生效。因此,刘金生实际未上缴任何利润,刘金生应交11.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6667元给姚雪生。2012年4月10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旌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记载“程小平陈述涉案车辆在刘金生经营期间,每月纯利润为10000元,刘金生认为系双方约定的”。以此作为刘金生经营车辆期间所得纯利润的计算标准,总计56667元,姚雪生应分得利润的三分之一,即18889元。姚雪生请求判令刘金生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2日经营皖P432**车辆期间的运营利润的三分之一,即18889元。刘金生原审答辩称:刘金生实际经营合伙车辆时间不是5个月20天,而是3个月,后3个月由姚雪生经营;刘金生已经将经营期间利润拿出来与姚雪生、程小平进行核算,并与姚雪生、程小平签订了并股协议,并股协议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除并股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外,姚雪生、刘金生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刘金生交给程小平的30000元并非利润,而是合伙期间程小平曾经要求退股的并股款。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姚雪生、刘金生、程小平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证人程某某和程小平的证言及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对姚雪生、程小平所作询问笔录,刘金生实际经营管理合伙车辆的时间不是5个月20天,而是3个月,每月纯利润10000元。刘金生营运利润30000元在三人签订并股协议时已纳入清算。刘金生给付程小平的3万元不是利润款,而是并股款。姚雪生与刘金生、程小平签订《并股协议》以及与程小平签订《转让协议》,最终约定由姚雪生负责偿还刘金生106000元(含程小平应返还给刘金生的30000元),姚雪生在两次签订协议时均未要求刘金生支付营运利润。现姚雪生主张刘金生经营管理合伙车辆期间的营运利润未分配,证据不足,对姚雪生要求刘金生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款188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姚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姚雪生负担。姚雪生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刘金生经营管理合伙车辆期间营运利润已经清算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金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院认证的主要证据是:1、姚雪生、程小平、刘金生三方《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情况。2、姚雪生、程小平、刘金生三方《并股协议》,证明三方并股及约定情况。3、姚雪生与程小平《转让协议》,证明车辆转让及约定情况。4、(2013)旌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姚雪生依据相关协议约定归还刘金生106000元。5、(2011)旌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姚雪生、程小平、刘金生三方签订《并股协议》和姚雪生与程小平签订《转让协议》后,因就相关约定款项归还问题发生争议,刘金生、程小平私自扣押已归姚雪生所有的车辆,法院判决刘金生、程小平返还扣押的车辆并共同连带赔偿姚雪生损失47239元;该判决书中记载程小平、刘金生陈述约定涉案车辆营运纯利润按每月1万元计算,法院判决依此酌定姚雪生车辆被扣期间经营损失。6、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于2011年8月28日和9月1日分别对姚雪生、程小平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刘金生实际经营3个月;姚雪生笔录中陈述:“……因刘金生经营三个多月不见利润,又将车子由我经营一个月……”,“(刘金生)跟我应该没有经济纠纷,他跟程小平之间应该有经济纠纷。”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和4月份程某某驾驶皖P432**号车辆听从姚雪生的管理。8、程小平的证言:证明刘金生实际经营车辆仅3个月;刘金生交给程小平的30000元不是利润,而是程小平曾经要求退股的并股款;三人签订并股协议时进行了清算。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四次诉讼,并经旌德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即:(2011)旌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生、程小平返还扣押姚雪生的车辆并共同连带赔偿姚雪生损失47239元;(2013)旌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判令姚雪生依据相关协议约定归还刘金生106000元;(2013)旌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生归还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向姚雪生的借款84800元;(2013)旌民一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生给付姚雪生2011年1月份为刘金生垫付的油款6850元。以上四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协议、并股协议、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据姚雪生、程小平、刘金生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对经营状况每月底清算一次;三方并股协议约定,程小平须归还刘金生所付的30000元款;姚雪生与程小平转让协议约定,姚雪生须承担程小平应归还刘金生的30000元款;姚雪生2011年8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金生经营三个多月不见利润……”、“(刘金生)跟我应该没有经济纠纷……”。综上,姚雪生、刘金生之间就合伙营运事务,理应不再存有争议。姚雪生于2013年5月30日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金生支付三分之一营运利润,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尚存在未分配利润,故原审判决驳回姚雪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姚雪生对此上诉不能成立。姚雪生、刘金生之间未能妥善处理合伙协议终止后相关争议,以致诉争不断;现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间权利义务,不宜再发生不必要的纷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姚雪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