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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现军与董瑞杰、李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现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杰,农民。被告李建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东外环路东侧。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陈志强,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军与被告董瑞杰、李建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董瑞杰、被告李建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董瑞杰��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对向申院生驾驶的由我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申院生及车上乘坐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董瑞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包括车损35030元、评估费1430元、施救费3897元、拆解费3000元、停运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12800元,共56157元。经查,被告董瑞杰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因我与被告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迟迟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董瑞杰按70%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进行赔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瑞杰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实存在,在各项证照齐全且无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核定原告车损为10501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予理赔。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现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主要内容: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建涛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6时许,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对向申院生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申院生及乘车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董瑞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41030元(推定全损,含残值6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430元。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B×××××号轻型普��货车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为2498元。5、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存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999元。6、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吊车施救费收据1张,金额为400元。7、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拆解费收据1张,金额为3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与我公司定损10501元,差距较大,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对施救费有异议,根据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吨以下货车施救费为每次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3、对吊车施救费400元非正式收据,金额过高。4、存车费99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3000元拆解费非正式收据,且与鉴证结论书中工时费6500元重复。6、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董瑞杰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建涛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冀价经费(2013)26号)。主要内容:2吨以下货车施救费为每次300元,2吨-5吨货车施救费为每次400元,5吨-10吨货车施救费为每次500元。2013年11月4日。经质证,原告王现军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该证据生效日期2013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无此文件,所以该文件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董瑞杰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建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王现军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及内容均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证据7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的车辆已全损,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原告李建涛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无此文件,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建涛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李建涛雇佣的司机董瑞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路段时侧滑,与对向原告王现军雇佣的司机申院生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申院生及乘车人常庆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瑞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院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现军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41030元(推定全损,含残值6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43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41030元-6000元(残值)=35030元。2、评估费:1430元。3、施救费:2498元+400元=2898元。4、拆解费:3000元。5、存车费:99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财产损失41357元(35030元-2000元+1430元+2898元+3000元+9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建涛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建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建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49.9元(41357元×70%)。综���,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49.9元(2000元+28949.9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无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军经济损失30949.9元。二、驳回原告王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王现军负担1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