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丁忠银与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银,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丁忠银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丁忠银与被告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庭审,原告丁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被告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银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永川公司承建的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公司)厂房工程提供砂石材料。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22132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称亮华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为此曾找过亮华公司,亮华公司承诺在付给被告工程款时将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付给原告。被告与亮华公司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川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欠款22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川公司辩称:1、永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尤华不是永川公司的职工,永川公司与尤华不存在任何的职务关系,从来没有授权给尤华。尤华出具的欠条与永川公司没有关联性。杭伯军作为永川公司在亮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挂靠的永川公司资质,在工程上独立核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杭伯军无权单独任命尤华为工程的财务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杭伯军委托尤华与材料商进行材料款的结算。2、原告据以起诉的尤华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上下记载的数字不一致,且有其他案外人的钱款和帐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亮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永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永川公司承建亮华公司1#机械制造车间。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合同价款:人民币668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约叁佰捌拾壹万肆仟贰佰捌拾元(381.428万元)。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亮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申晓军与永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加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杭伯军亦作为永川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杭伯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亮华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2011年起,丁忠银为杭伯军提供砂石。2013年1月31日,尤华向丁忠银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丁忠银砂石2012年五次,洋蛮河合计砂石款肆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424230.00)吊力费壹万元正。吕三砂石场5377。张广楼黄沙26.4T×65=1716。景生勇2011年2月1日打欠条捌万元正。合计款221323。尤华2013年1月31日。”2012年9月1日,杭伯军向亮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致: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由本人承建,由于原甲方季荣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以至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现委托尤华全权负责以后帐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委托人:杭伯军,2012年9月1日。”现丁忠银认为该委托书明确了杭伯军委托尤华全权负责工程有关财务,尤华的身份系永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杭伯军指定的工程财务人员,其向丁忠银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了永川公司欠款的事实,同时材料中所载吕三砂石场、张广楼黄沙的钱款,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分别向二人购买而由杭伯军派人过磅确认的,景生勇是杭伯军的表姐夫且是亮华工程的负责人,景生勇是替杭伯军打了8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故由尤华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一并进行了确认,永川公司应给付丁忠银工程材料欠款221320元。永川公司对尤华的身份予以否认,认为尤华与永川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永川公司与丁忠银不存在买卖关系,拒绝给付丁忠银工程材料欠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杭伯军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杭伯军承建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有关人工工资和材料商等工程费用,本人承诺与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确保无一人去政府上访,如有人上访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即日起将此厂房交付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管。保证此厂房在2013年3月底前竣工验收结束。验收报告由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收。从今日起保证无一人涉及亮华公司闹事。上述事项本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承诺人:杭伯军(加盖南通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尤华出具的书面材料、委托书(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与亮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亮华公司1#机械制造车间。后该工程由杭伯军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就杭伯军的身份问题,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在亮华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该工程上以其个人名义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辩称杭伯军系挂靠于被告,其在亮华工程上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上实行独立核算,只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故杭伯军在亮华工程上是否享有被告的授权委托,其对外行为能否代表被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尤华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杭伯军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第二次庭审时,除了杭伯军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之外,原告亦向法庭提供尤华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与原件相比,内容上增加了“杭伯军2013年9月11日”,以及证明一份,内容为“由尤华证明的丁忠银在永川公司建设亮华金属制品厂房的沙石运费材料款。情况属实杭伯军2013年9月20日。”对书面材料上添加的内容以及证明,被告认为均为杭伯军的证人证言,杭伯军应出庭接受询问,现杭伯军在多起案件中对其无法直接送达,无法证明杭伯军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更无法证明系杭伯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尤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书面材料中另载明有吊力费壹万元正、吕三砂石场5377元、张广楼黄沙26.4T×65=1716元,该债权是否转移由原告享有?景生勇2011年2月1日打欠条捌万元正,该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中载明“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由本人承建……”,所述“本人”即为杭伯军本人;提供的《承诺》中载明“南通市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杭伯军承建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有关人工工资和材料商等工程费用,本人承诺与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为杭伯军,加盖了被告公章。该两份证据内容均表明了亮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杭伯军。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在接受法庭询问“杭伯军在亮华工程项目上是什么身份”时,其回答“从公司看是项目经理,从工程看是分包商挂永川的资质。”亦表明原告知晓杭伯军并非被告公司的内部员工,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帮杭伯军提供砂石,而其在提供砂石的过程中,也并未看到杭伯军持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杭伯军系受被告委托,负责亮华工程的施工。杭伯军在亮华工程的真实身份系挂靠于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为杭伯军提供砂石之初,并未核实杭伯军是否享有被告的代理权,其在提供砂石的近两年时间内,亦未能取得被告的追认,故原告对其买卖行为造成的欠款,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砂石材料欠款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杭伯军在亮华工程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另外凭借的一份证据为被告与亮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是亮华公司提供给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的当事人田勇的,杭伯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杭伯军作为被告委托代表人的身份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对该份证据,被告辩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就杭伯军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伯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受托权限仅限于合同订立阶段与订立合同行为,并不能引申为亦能代表被告从事其他行为。故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争议焦点二,既然杭伯军是亮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以其名义的民事行为,被告也并未进行追认,故其委托尤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尤华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院难以支持。换个角度,即使诚如原告所言,杭伯军享有被告的授权委托,负责亮华工程的施工,原告凭借尤华出具的书面材料向被告索要材料欠款,亦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杭伯军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根据杭伯军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尤华系受其委托,“全权负责以后帐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其与尤华之间亦成立委托关系,而其委托尤华处理事务的对象和内容均很明确,即委托尤华代为负责处理与亮华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而言,杭伯军的这一委托行为从法律层面讲系转委托,尤华系转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故杭伯军对尤华的该转委托行为须得到被告认可后,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然被告对该转委托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杭伯军委托尤华办理的事项仅为处理与亮华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授权尤华与原告结算材料款,尤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亦超出了转委托事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添加的有关杭伯军的签名以及杭伯军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种类讲,均属证人证言,原告应知晓作为证人应出庭就其证言接受询问,然原告未能申请证人杭伯军出庭作证,故对该添加的杭伯军的签名以及证明,本院难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尤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另载明的吊力费壹万元正、吕三砂石场5377元、张广楼黄沙26.4T×65=1716元,该债权是否转移由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因尤华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故原告就上述债权应由其享有的主张,本院亦难支持。至于景生勇2011年2月1日打欠条捌万元正,原告仅在庭审中口头陈述景生勇是亮华工程的负责人,却不知道景生勇打欠条给原告是否有被告的书面委托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景生勇向其所打80000元欠条,应由被告承担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亮华公司向海安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4日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2012年8月8日亮华公司与尤华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根联(发票号码01081895)一张,四份材料均来自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欲用以证明尤华以个人名义向亮华公司开具发票,尤华有能力自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故尤华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原告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对其内容是否真实没有定论,且四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尤华向本案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四份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忠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丁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