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巴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农二师28团。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在库尔勒市丽都华府小区内碰撞电线杆后逃跑,后被该小区保安在库尔勒市37号小区前路段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17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库尔勒市丽都华府小区物业全部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驾发生事故后逃逸,但案发后对其造成丽都华府物业500元经济损失,已履行赔偿义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7mg/100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且其醉酒驾驶过程中已造成事故,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已根据其犯罪的危害性和各情节作出综合量刑,量刑适当。其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富存审 判 员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