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斌与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斌,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再字第28号原审原告:王斌,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兴武,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堂子街金家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效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法定代表人:汪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斌与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简称精艺印务公司)及第三人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昊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精艺印务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精艺印务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辽立二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武,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雁及委托代理人战效杰、孙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赤鸣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审被告租用第三人TP104德国米勒彩印机、YT104韩国磨切机各1台,年租金30万元;2009-2012年每年7月30日前支付租金;原审被告到期不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原审被告无条件返还设备;原审被告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给付了第一期租金30万元,接收了第三人的设备,之后原审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购买了该租赁设备,也向原审被告发出了相应的通知,至2009年7月30日,原审被告未如约支付第二期租金、违约金,也未返还设备。原审被告的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20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损失。现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20万元及违约金。原审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原告提出120万元机器款项没有根据,应该返还机器,如果机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才涉及机器价款问题。这个机器2003年时评估为15.2万美金,经过这么多年的使用,有折旧问题,又有其他问题,这120万元没有道理,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道理,如果说一方当事人提出延付租金才能有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这个案子没有提出延付租金的问题,所以不涉及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在我们双方如何交涉解除合同的时候第三人也没有说把设备转让给王斌的事,法律规定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当我们听到机器不属于昊阳公司了我们提出解除合同,也通知第三人,我们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第三人述称,1、因为本案诉争设备已转给原审原告,现在原审原、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2、返还设备款给付租金利息,该设备2008年9月转让给原审原告,实际设备后期租赁给原审被告精艺印务公司,对于原审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无异议,应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权利义务。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8月27日,第三人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标的:TP104德国米勒型号彩印机1台,YT104韩国型号磨切机1台,租期5年,期满产权无偿转让给原审被告;二、租金:每年人民币30万元;三、租金支付:原审被告分5次支付价款;1、合同签订之日,原审被告支付5万元现金,25万元转账支票。2、2009年-2012年7月30日前各支付30万元现金;四、违约责任:1、原审被告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则租赁合同解除,原审被告应无条件返还设备。2、如昊阳公司同意迟付租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昊阳公司将二台设备交付原审被告。2008年9月4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昊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昊阳公司将TP104德国米勒型号彩印机1台、YT104韩国型号磨切机1台、单面瓦楞机1台、自动糊盒机1台、水溶胶复膜机1台、晒板机1台、叉车2台出售给原审原告,总价款58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审原告一次性付价款。2009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发出电报一份,写明“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将与你在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项)下权力(利)转让与我,特此通知”。但从2009年7月31日开始,原审被告没有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另查,本案所涉及的TP104德国米勒型号彩印机、YT104韩国型号磨切机系韩国人尹玄浩与沈阳嘉信彩色包装厂于2003年5月29日投资组建昊阳公司,由尹玄浩将上述二台设备以实物的形式投入到昊阳公司,评估价格为15.2万美元。在原审中,原审原告自认该两台诉争设备价值为120万。再查,2010年初,原审被告将二台涉案设备存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院内,2010年3月初,由于四六三医院搞军事演习,四六三医院将该涉案设备搬运到其租用的场地内存放。现该设备由原审被告存放他处。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将租赁物出售给原审原告,该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有权承接第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原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租金支付:原审被告分5次支付价款;1、合同签订之日,原审被告支付5万元现金,25万元转账支票。2、2009年-2012年7月30日前各支付30万元现金,如原审被告不能按以上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则租赁合同解除,原审被告应无条件返还设备”。现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30万元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自行解除,现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租金损失问题,因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的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将租赁物交付原审原告,如不能交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参照设备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150万元租金价格及该设备投资时的15.2万美元评估价格,因原审原告自认设备租赁时的价格为120万元,以此推断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价格中含租金30万元(年租金6万元,设备价值24万元),设备价值120万元。同时考虑设备的折旧及原审原告受让争议设备价值为58万元。综上,确定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年租金损失20万元(含设备价值),争议设备归原审被告为宜。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第三人同意原审被告迟付租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第三人同意原审被告迟付租金,故原审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该合同已解除,故对原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审原告发出函告,要求其自行提走设备,但原审原告拒绝拉回设备的问题,对此,原审被告虽向法庭提供对汪润敏及其子汪纯昊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录制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故本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九十三条二款、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审原告王斌租金损失(从2009年8月开始按年租金2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TP104德国米勒型号彩印机一台、YT104韩国型号磨切机一台归原审被告沈阳精艺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费17220元均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敏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高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