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东街450号“巨圣”鞋店内,趁被害人叶某试穿鞋子之际,窃取其放在凳子旁边的一只黑色钱包后逃跑。叶某发现被盗后随即追赶,后被告人何某在莘塍街道和平村一小巷里被被害人抓获,钱包亦被追回。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经估价,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徐某甲、徐某乙、程某、倪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