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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志广、刘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杨志广,刘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启信商贸城2-51号。法定代表人周青山,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志广。被告刘俊生。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广、刘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广、刘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向被告杨志广供应多层板和木方,总价款为737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本合同由被告刘俊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杨志广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47万元材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供应商)材料款4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8日,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广、刘俊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送货单:2013年7月13日1张,2013年8月7日1张,2013年8月9日1张,2013年8月19日1张,2013年8月21日1张,2013年8月23日1张,2013年9月4日1张,2013年9月13日1张,共计8张,合计708452元;3.被告杨志广入库单共计8张,日期同上,证据1、2、3证明被告欠款708452元,被告杨志广退货价值39494元,被告现已支付40万元,至今尚欠268958元未付。被告杨志广、刘俊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杨志广(需方)、刘俊生(担保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多层板、型号规格1830*91****、计量单位张、数量6000、单价62、金额372000;产品名称木方、型号规格40*80*300、计量单位根、数量10000、单价21、金额210000;产品名称木方、型号规格40*80*400、计量单位根、数量5000、单价31、金额155000。(按工地上实际收货量为结算标准)合计737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产品实行“三包”。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组织运货到魏县项目工地。……九、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批次货到工地起算两个月(60)内付清货款,以此类推,到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十、本合同特立担保人1名,具有共同偿还货款义务。……供方: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赵伟签字,需方被告杨志广签字,担保人刘俊生签字。”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杨志广出具送货单8张。收货单位:杨志广,收货地址:魏县冀都南明珠花园,品名:多层板、规格1830*91****、单位张、数量4660、单价62,计款288920元;品名:木方、型号规格40*80*300、单位根、数量10536、单价21,计款221256元;品名:木方、型号规格40*80*400、单位根、数量6396、单价31,计款198276元;合计708452元。付款方式:货已到场,货款未付,按合同执行。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8月8日,被告杨志广两次退货商品名称木方、销售规格40*80*400、销售数量1274、单价31,合计49494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志广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46895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志广又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68958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广、刘俊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多层板、木方送至魏县项目工地交与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杨志广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68958元,鉴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杨志广供货多层板和木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8958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俊生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担保人共同偿还货款义务,且被告刘俊生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刘俊生应对被告杨志广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优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68958元;二、被告李俊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承担3015元,被告承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代理审判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