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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宝林因其诉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宝林,湟源县国土资源局,陈永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宝林,男,藏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湟中县多巴镇新墩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成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彦弘,该局监察队队长。原审第三人陈永财,男,藏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上诉人邓宝林因其诉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被上诉人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彦弘、原审第三人陈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3日,陈永财与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村办企业石灰厂(2.3亩)租赁给了陈永财;2004年4月,村民张田仓将其从村民委员会受让取得的临近石灰厂的村农机站院落(1.1亩)转让给了陈永财。陈永财先后开办了钢窗厂、空心砖厂。2010年3月10日,湟源县人民政府就该片土地向陈永财的儿子陈生忠颁发了源集用(2010)字第4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14日,陈永财与邓宝林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其经营的砖厂整体转让给了邓宝林。2013年2月5日,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以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为由作出源国土(2013)011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邓宝林在知道该处理意见后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民委员会与陈永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永财租赁小高陵村土地,期限为十五年。至2009年,陈永财与湟源县小高陵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010年3月,陈生忠(陈永财之子)取得了该片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陈生忠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1年11月14日,邓宝林与陈永财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永财将湟源县和平乡小高陵村生忠制砖厂转让给邓宝林,其中包括土砂料、水、电、土地证、营业执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但陈永财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故不能转让土地,该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2013)011号处理意见,该意见仅涉及对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并未对邓宝林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应维持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2013)011号处理意见,驳回邓宝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宝林要求依法撤销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源国土(2013)011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宝林负担。宣判后,邓宝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直接涉及邓宝林的实体权利。2、邓宝林与陈永财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未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3、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意见时,未告知邓宝林听证等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2013)011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被上诉人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未对邓宝林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涉及邓宝林实体权利问题。2、陈永财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违法行为。3、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针对的是陈永财,而非邓宝林,不存在告知不告知一事。综上所述,邓宝林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陈永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永财与邓宝林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双方行为,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故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源国土(2013)011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邓宝林。而根据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的案卷材料来看,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湟源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文件,又未提交其通知行政相对人邓宝林参加行政程序的相关文件,故其作出的源国土(2013)011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于陈永财与邓宝林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在行政诉讼中不予确认。邓宝林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源国土(2013)011号《关于和平乡小高陵村村民陈永财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湟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庆宁审 判 员  任 宁代理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鸟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