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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琳与陈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陈新发,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刘琳,女。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发,男。被告付娟,女。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琳与被告陈新发、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明,被告陈新发、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诉称,被告陈新发于2010年4月以还借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陈新发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天被告陈新发就该二笔借款,分别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借款36000元限于2010年8月底之前还清,借款230000元限于2011年9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付娟系被告陈新发之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000元及逾期利息3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陈新发向原告借款二笔,一笔借款为36000元,限2010年8月底之前还清;一笔借款为230000元,限2011年9月底之前还清;4、证人蒋立宁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的来源;5、双峰天谷山泉水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租地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新发向原告借款用于自已生产投资。被告陈新发辩称,被告陈新发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原告从初中到大学的费用都由被告提供,2009年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钱供原告读书,原告就经常打电话问被告陈新发要钱,并扬言如果不给钱,就要不择手段报复被告,被告逼于无奈,只好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实际没有借钱给被告。被告陈新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娟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新发自2006年起就是情人关系,两人长期同居,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陈新发;2、付娟与陈新发于2009年因陈新发与原告的关系曝露而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至今,假如陈新发借了原告的钱,应属陈新发个人债务,不应由付娟来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被告付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照片4张,拟证明陈新发与原告是婚外情人关系;7、陈新发书写的信件,拟证明陈新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逼迫的;8、原告书写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陈新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9、汇款和取款记录,拟证明陈新发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240000元,原告无能力借款给被告;10、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自认陈新发未向原告借过钱;11、存、取款凭证,拟证明陈新发于2011年10月26日付给原告81200元,说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被告陈新发;12、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在读大学,没有经济来源;13、邵东县公路局的证明,拟证明陈新发在职上班,没有在外搞工程,不可能向原告借款;1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经邵东县人民���院调解离婚;15、证人李明祥明、刘再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1、陈新发与原告刘琳是情人关系,2、二被告于2009年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内容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付娟提交的证据6、7、9、11、12、1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内容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0来源不明,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是逃避债务;证据15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5、6、7、8、9、11、12、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不具有证据的��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琳与被告陈新发系情人关系,被告陈新发于2010年4月以偿还他人借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刘琳借款36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陈新发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刘琳借款230000元,当天,被告陈新发就所借的二笔款向原告刘琳分别出具2张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琳人民币36000元是实,限2010年8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陈新发,2010年6月6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琳人民币230000元,用于工程款,限2011年9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陈新发,2010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新发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新发与被告付娟原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7月29日,本院以(2013)邵东民初字1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发向原告刘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新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新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新发辩称借条是被逼迫向原告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借款时间虽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自2009年起因付娟发现陈新发与刘琳是情人关系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系基于陈新发、付娟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证实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共同债务,应视为陈新发个人债务。被告付娟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琳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本金36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3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陈新发负担5170元,原告刘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