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上述人员当场进行尿液检测,五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