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原告:梁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陈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屈荣钜,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荣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梁某乙出生,××××年××月××日儿子梁某丁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致使婚后夫妻矛盾不断,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发火、吵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12年4月9日,原告曾就离婚问题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判决,又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是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及儿子梁某丁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从2002年双方认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才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后来由于原告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开车,双方开始少见面。特别提出,我方不同意两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已经结扎,无生育能力,并且原告父母已经将现原告居住房子处分给被告及婚生孩子梁某丁所有。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无感情,而是原告有婚外情,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先后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和儿子梁某丁。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方法不当,引致双方互相猜疑,更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而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以双方无法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两次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既没有改善双方沟通的方式方法,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措施,而且,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而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张照片,主张原告与照片上的女子有婚外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被告离婚问题,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进行调解和好无效。对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希望能抚养儿子梁某丁。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其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先后生育了女儿梁某乙和儿子梁某丁,原、被告本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和美好的家庭生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因沟通方法不当,引致双方互相猜疑,更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而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因此曾以双方无法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先后两次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是由于原、被告此后既没有改善双方沟通的方式方法,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措施,而且,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而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其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如果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希望能抚养儿子梁某丁。鉴于梁某丁年幼,由母亲照顾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安定和健康成长,因此,本院确定,梁某丁由被告抚养,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的抚养问题:梁宝怡由原告梁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梁某丁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