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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赖太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太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太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石塘镇禾塘村委良伞村13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太活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太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赖太活从2013年6月开始,驾驶1辆车牌为粤SXXX**的比亚迪小汽车,伙同刘军、“小屁孩”、“土爷”、“小广西”(后4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先后在东莞市石龙镇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然后销赃。被盗电动自行车均无法缴回,涉案金额共约248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赖太活驾车搭载刘军、“小广西”、“小屁孩”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中山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赖太活等人在石龙镇绿化东路149号门口见被害人钟振华的1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100元)停放在该处,于是由被告人赖太活及“小广西”在车上看风和接应,刘军、“小屁孩”下车将该电动自行车搬到车尾箱,然后上车一起逃离现场。二、2013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嘉荣超市门口,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羊赛君的1辆蓝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200元)。三、2013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彩虹湾9栋3单元楼梯间,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易昌秀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000元)。四、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土爷”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博爱医院创伤骨科分院门口,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谢海军的1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200元)。五、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中国银行门口,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继峰的1辆美利达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100元)。六、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博爱医院创伤骨科分院门口,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冯丽仪的1辆蓝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100元)。七、2013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裕兴路龙文教育对面的腾龙大酒楼门口,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朱龙的1辆黄色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100元)。八、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赖太活伙同刘军、“小屁孩”、“土爷”经密谋盗窃后,窜到东莞市石龙镇绿化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袁学贤的1辆锂驰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050元)。2013年7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龙镇将被告人赖太活抓获归案,当场缴获1辆比亚迪小汽车和2块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原籍材料等书证,缴获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钟振华、羊赛君、易昌秀、谢海军、李继峰、冯丽仪、朱龙、袁学贤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赖太活的供述,被告人赖太活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太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太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太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太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太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太活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赖太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太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扣押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挂粤SXXX**牌的比亚迪小汽车1辆,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