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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周金竹与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竹,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周金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被告:杨国平。原告周金竹与被告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云、叶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金竹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竹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杨国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金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期并按月息2.5%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杨国平向原告周金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五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并按月息2.5%计算。原告周金竹同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该借款。该款经原告周金竹多次催讨未果。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被告的户籍证明、4、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周金竹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国平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金竹诉请要求被告杨国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金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金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