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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妙文杰与刘远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妙文杰,刘远涛,济南市人才服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曾军,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妙文杰,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中仁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白文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涛,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才服务局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航英,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军,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薛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妙文杰与被告刘远涛、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曾军、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刚、王霖、被告刘远涛、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被告曾军、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文杰诉称,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刘远涛驾驶鲁A004**号轿车行至经十路10678号门口时与被告曾军驾驶的鲁AT61**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鲁AT61**号出租车将我撞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0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5447.7元、辅助器具费9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514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9957.31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410元,上述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妙文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门诊单据6张、住院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4份;3、劳动合同3份、诊断证明3份、工资减少证明2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4、交通费票据1宗、购买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住宿费单据1宗、食宿费票据1宗、生活用品费票据1宗。被告刘远涛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被告刘远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辩称,被告刘远涛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我方保留对他追偿的权利。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由于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因此我方同意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对原告妙文杰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妙文杰合理的损失予以补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被告曾军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曾军无责,请法院驳回原告妙文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妙文杰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承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不再商业险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0时00分许,被告刘远涛驾驶鲁A004**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10678号门口处时,适遇被告曾军驾驶鲁AT6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远涛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两车碰撞后,鲁AT61**号小型轿车冲上经十路南侧人行道,撞断人行道上的标识杆,又将人行道上的原告妙文杰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标识杆受损,原告妙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刘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军、原告妙文杰无责任。原告妙文杰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住院120天。另查明,鲁A00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鲁AT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刘远涛已支付原告妙文杰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远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军、原告妙文杰无责任。被告刘远涛应对原告妙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系鲁A004**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远涛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应对原告妙文杰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妙文杰主张医疗费30198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妙文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1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妙文杰主张误工费40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月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妙文杰主张护理费40000元,提交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证实2人护理120天,护理人员蒋永军月工资6000元,护理人员李洪达月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妙文杰主张交通费5447.7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妙文杰主张辅助器具费94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妙文杰主张住宿费19514元,并提交住宿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妙文杰的主张过高,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120天,每天100元,本院支持住宿费12000元。原告妙文杰主张食宿费19957.31元,并提交食宿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妙文杰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妙文杰主张生活用品费241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妙文杰住院期间势必需要购买一定的生活用品,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妙文杰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住宿费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9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生活用品费120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承担赔偿责任。鲁A00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上述由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先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误工费4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护理费4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辅助器具费9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住宿费12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九、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医疗费190985元。十、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十一、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妙文杰赔偿生活用品费1200元。十二、驳回原告妙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才服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