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杰与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杰,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杰(曾用名:黄崇珍),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阳朔县××号,现住桂林市××星区××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J0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桂林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号孵化大厦*座。负责人:李志坚,该营销部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杰因与被申请人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广西)饮料有限公司桂林营销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杰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可口可乐公司的举证,其是在2013年3月19日才被公司调到南宁工作,而2012年3月19日到南宁是应公司安排参加培训学习,也于2012年4月16日回到桂林,因此不存在2012年4月16日起在南宁旷工的事实。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其旷工,但提交的是己方出具的证据,没有其签字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可口可乐公司没能举出其旷工3日的确凿证据。(二)二审法院对工资和奖金的计算错误。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双方约定的工资也是3425元,故总额应为47632.55元,但公司只是发放工资37832.55元,对2011年的春节奖金1225元未予发放。(三)可口可乐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对其实行弹性工作制而是实行一般的标准工作制,其每周至少工作6天,超过法定5天的规定,应计算加班工资。此外,2012年3月13日到4月6日在南宁培训学习期间,公司应支付差旅费和出差补助费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可口可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黄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可口可乐公司对黄杰发出《任命通知书》,明确“现将您的工作岗位调整如下:任命您担任我公司在中国广西南宁RB项目部的RB项目拓展代表一职,并向南宁RB项目部-钟昆(主任)汇报工作”,其中还明确了工作工时制、月基本工资等事项。虽然《任命通知书》上打印的黄杰到南宁RB项目部担任拓展代表的生效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但综合双方提交的《任命通知书》、《员工职位调整评估意见表》、《出勤明细》、《考勤刷卡记录明细表》、《请假申请表》、总收入通知单、银行证明等证据,该“2013年3月19日”应为“2012年3月19日”。因此,黄杰主张2012年3月19日其到南宁是参加培训而非调整到南宁工作,且调整到南宁工作是2013年3月19日,理由不成立。黄杰自2012年3月19日起调到可口可乐公司南宁RB项目部工作,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考勤。可口可乐公司主张黄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未回到南宁RB项目部上班,无故连续旷工已经超过三天,为此提供了《考勤刷卡记录明细表》等证据。该考勤记录是黄杰出勤与否的直接证据。根据记录,黄杰2012年4月14日后没有到公司出勤。黄杰抗辩认为认定其缺勤不是事实,应提出足以反驳证据,但其没有提供。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可口可乐公司《考勤刷卡记录明细表》等考勤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作出黄杰擅自离岗达三天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2010年3月27日可口可乐公司与黄杰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黄杰工作地点及岗位进行调动,调整职位的同时,可以调整薪酬待遇。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黄杰被调任桂林南办事处RB项目拓展主任,级别与薪资标准未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以黄杰绩效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将其降职为RB项目拓展代表,薪资降至1294元/月。可口可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调整后的工资数额足额发放了黄杰的工资以及奖金。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绩效改进培训书面建议》、《员工任命变动审批表》、《任命通知书》、《总收入通知单》、中国银行南宁市高新区支行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黄杰认为可口可乐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和奖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可口可乐公司与黄杰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一般不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加班制度亦有明确约定。黄杰起诉和申请再审主张事实上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而是实行一般的标准工作制,并请求加班工资,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此外,2012年3月19日后,可口可乐公司调动黄杰到南宁工作,黄杰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是参加培训而非调动,故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诉请的2012年3月13日到4月6日期间交通费、出差补助费等,亦无不妥。综上,黄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