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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健与黄带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黄带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吴健。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黄带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全庆。原告吴健与被告黄带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要求对其脑部伤残等级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审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黄带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健起诉称:2013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带忠驾驶浙A×××××号车在县道杨村桥-梅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杨村桥-梅城线、梅城-下梓线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带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86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9346.87元。原告吴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五、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六、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50元。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黄带忠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具体如下:医药费35121.97元中要求扣除乙类药,丙类药、无关费用共计12854.12元,但不申请鉴定;住院天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认可,标准按7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9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修理费因我公司定损为2300元,故只认可2300元,以上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带忠、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证据1、2、3、5、7,被告黄带忠、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4,被告黄带忠、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按双方协商的误工时间90天认定,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误工时间按90天进行认定。三、证据6,被告黄带忠、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按定损单确定的2300元来认定修理费。因原告同意按此数额主张修理费,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带忠驾驶浙A×××××号车在县道杨村桥-梅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杨村桥-梅城线、梅城-下梓线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带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证审核。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21.97元;2、误工期限为90天(协商一致),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计9884.47元;3、护理期限为21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2306.38元;4、住院21天,每天补助50元,计10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552元/年*20年*10%,计29104元;6、鉴定费2030元;7、营养费酌定8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车辆修理费2300元(协商一致),以上合计86596.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86596.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86596.82元。二、驳回原告吴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吴健负担35元,由被告黄带忠负担98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