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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薛某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薛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薛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薛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蒙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诉状及庭审中称被告蒙某在外务工,但未提供被告蒙某在外务工且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蒙某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原告薛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蒙某在湖南省宜章县居住满一年的确切证据,住所地应以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为准,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蒙某的住所地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