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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水维连与胡天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维连,胡天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08号原告:水维连,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天贵,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水维连与被告胡天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维连、被告胡天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维连诉称:原告水维连准备于2011年建楼房,被告胡天贵听说原告建房,就主动要求承包原告的楼房建设。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工钱为每平方米117元,总建房工钱162400元,原告先预付一部分工钱,余下的工钱在每干完一项活后结清一次,被告承诺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当被告实施工程后,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工钱15000元,被告在没有完工后就不再施工,而且,被告所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中三楼顶层浇顶不合、钢筋裸露等。原告水维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楼房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水维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水维连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照片4张,据以表明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42号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给原告建房的事实。被告胡天贵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施工的,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房屋存在一些问题,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天贵为支持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胡天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出庭证言2份,据以表明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胡天贵系农村建房施工队包工头,胡天贵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承包了水维连的建房工程,原、被告约定建房款为每平方米117元,建房款总计162400元,工程完工后,水维连共支付被告建房款130000元,胡天贵要求支付余款32400元无果,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维连支付胡天贵建房款32400元。现原告水维连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天贵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水维连诉称被告胡天贵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所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原告水维连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维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水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