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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华与王益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王益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孙华,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益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王益泉之妻),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蒋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华与被告王益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王益泉的委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2013年2月9日16时20分,被告王益泉驾驶京N×××××轿车顺兖州市豫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市豫州路与西安路路口,与顺西安路由西向东原告孙华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损坏,致原告孙华及鲁H×××××小型客车乘车人李秋军、王静受伤。后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益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96056元。被告王益泉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王益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没有异议,在本案无法定免赔情形及原告提供证据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6时20分,被告王益泉驾驶京N×××××轿车顺兖州市豫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市豫州路与西安路路口,与顺西安路由西向东原告孙华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损坏。后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益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益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华车损费、李秋军和王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孙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益泉车损费;李秋军和王静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和王益泉、孙华车损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由王益泉、孙华承担。后原告孙华向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6056元。事故发生后,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兖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孙华的车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孙华的鲁H×××××车损为188556元。原告孙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施救费800元、拖车费280元、停车费440元、评估费298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损失196056元。另查明,被告王益泉的京N×××××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2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因此,原告孙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车损费2000元,剩余车损费186556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98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193336元。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由被告王益泉承担70%的责任,即款135335.20元(193336元×70%)。根据被告王益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这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华。这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孙华经济损失137335.20元(2000元+135335.20元)。剩余经济损失拖车费44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王益泉承担70%,即款504元。评估费2980元、拆检费3000元是原告获得赔偿必须支付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经济损失共计137335.20元。二、被告王益泉赔偿原告孙华经济损失504元。三、驳回原告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孙华负担633元,被告王益泉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