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元坤、占莉琴等与汤尚雨、广丰县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元坤;占莉琴;吴爱吉;汤尚雨;广丰县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杨禄奎;上饶市鑫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9号原告黄元坤,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工。原告占莉琴,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原告吴爱吉,女,1947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尚雨,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广丰县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禄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驾驶员。被告上饶市鑫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寿华,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元坤、占莉琴、吴爱吉诉被告汤尚雨、杨禄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坤、占莉琴、吴爱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杨禄奎、被告上饶市鑫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尚雨和被告广丰县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坤等诉称,2012年9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禄奎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广丰县排山镇黄狮村马家桥路段碰撞到行驶方向右侧路旁的电线杆,致使电线杆损坏,横跨路面上空的电线高度下落。同日12时25分许,被告汤尚雨驾驶赣E×××××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广丰县洋口前往广丰县东阳,途经事故路段时候,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挂到路面下方下落的电线,造成电线杆倒地,砸伤三原告(系路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元坤、占莉琴、吴爱吉分别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原告黄元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1月25日,原告吴爱吉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汤尚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禄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074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提出对原告黄元坤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另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杨禄奎辩称,其因为赔偿先前死亡事故,现无力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上饶市鑫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再者是其已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汤尚雨与被告广丰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禄奎驾驶赣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广丰县排山镇黄狮村马家桥路段碰撞到行驶方向右侧路旁的电线杆,致使电线杆损坏横跨路面上空的电线高度下落。同日12时25分许,被告汤尚雨驾驶赣E×××××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广丰县洋口前往广丰县东阳,途经事故路段时候,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挂到路面下方下落的电线,造成电线杆倒地,砸伤三原告(系路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元坤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103天,花了医疗费159,330.31元,其中两保险公司支付了3万元,汤尚雨支付了20,800元。原告占莉琴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62天,花了医疗费86,212.53元,其中汤尚雨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吴爱吉受伤后在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了医疗费46,044.68元,其中汤尚雨支付了4500元。出院后,原告黄元坤于2013年5月22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吴爱吉于2013年1月2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汤尚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禄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涉案车辆赣E×××××号货车挂靠被告广丰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赣E×××××号货车挂靠被告上饶市鑫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两辆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元坤的经济损失计228,329元,项目:医疗费医保部分为127,464元,误工费13,469元,护理费8652元,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154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2,624元,交通费103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支付3万元);赔偿原告占莉琴的经济损失计80,214元,项目:医疗费医保部分为68,969元,误工费355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5209元,;赔偿原告吴爱吉的经济损失计61,049元,项目:医疗费医保部分为36,83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42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352元。三原告合计损失369,592元,已付3万元,应再付339,592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汤尚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禄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两家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即黄元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1,866元,占莉琴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7,243元,吴爱吉医疗费非医保部分9209元,合计58,318元,由被告汤尚雨承担70%,即40,822.60元,由杨禄奎承担30%,即17,495.40元。两家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自愿共同赔偿原告黄元坤198,329元(不含已付3万元),吴爱吉61,049元,占莉琴80,214元,合计339,592元;原告黄元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31,866元,占莉琴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7,243元,吴爱吉医疗费非医保部分9209元,合计58,318元,由被告汤尚雨承担70%,即40,822.60元,由杨禄奎承担30%,即17,495.40元(汤尚雨已支付黄元坤20,800元,支付占莉琴1万元,支付吴爱吉4500元);三、在被告杨禄奎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被告上饶市鑫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汤尚雨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被告广丰县明水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元坤、占莉琴和吴爱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汤上雨负担910元,由被告杨禄奎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