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百军与李凤荣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百军,李凤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郑百军,男。被告李凤荣,女。原告郑百军与被告李凤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宏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百军、被告李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凤荣于199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郑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我们现有财产,三间砖房登记在我名下,但这其中有我母亲一间房,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30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9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的,因为原告当时年龄不够,我们还被罚了150元钱。现在结婚证找不到了。孩子已经成年,我俩是从小夫妻,而且是患难夫妻,还有孩子和孙子,我不想离婚。我们有三间砖房登记在原告郑百军名下,无债权、债务,但原告手里应该有140000.00元是今年原告把家里的两台东方红拖拉机卖了应该剩的钱。原告郑百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凤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陈述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百军与被告李凤荣于199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原、被告双方有三间砖房登记在原告郑百军名下,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相信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郑百军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