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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方红军、白群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方红军,白群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1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方红军。被告白群芝。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红军、白群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军、白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红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2ZJ0000143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方红军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设备总价值55万元。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5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方红军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并约定被告方红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即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即被告方红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方红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被告白群芝与被告方红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方红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方红军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19日,方红军已拖欠原告168902.81元的到期未付租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方红军在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ZJ00001432号《融资租��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方红军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68902.81元及违约金44000元,共计212902.81元;3、确认型号为ZLJ5256GJBGH车架号为:LYC1CH71XC0005002,发动机号为P27397;)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的所有权为原告,被告方红军向原告返还设备;4、被告方红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万元;5、判令被告白群芝对被告方红军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红军、白群芝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1、方红军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方红军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红军应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红军拖欠原告欠付保险费、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白群芝与方红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红军、白群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红军、白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红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2ZJ0000143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方红军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设备总价值55万。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5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方红军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5499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方红军,设备价格55万元。被告方红军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了型号为:ZLJ5256GJBGH(车辆识别号为LYC1CH71XC0005002,发动机号为P27397)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后被告方红军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7月19日已欠付到期未付租金168902.81元。另查明,被告方红军、白群芝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红军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方红军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方红军支付截止2013年7月19日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168902.81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方红军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履约保证金2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方红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对被告方红军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方红军承担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即165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方红军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J5256GJBGH(车辆识别号为LYC1CH71XC0005002,发动机号为P27397)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白群芝与被告方红军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群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红军、白群芝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红军在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ZJ0000143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方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68902.81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后续租金按原CNPK-RZ/HNT2012ZJ0000143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185402.81元;三、确认被告方红军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型号为:ZLJ5256GJBGH(车架号为:LYC1CH71XC0005002,发动机号为P27397)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方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租金损失(按照原CNPK-RZ/HNT2012ZJ0000143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关于租金计算的标准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5月15日为限);四、被告白群芝对被告方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9元,由被告方红军、白群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