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1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因盗窃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徐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刑)窜到水城县勺米乡梭沙村王家寨刘某某家,将曾某某寄放在刘某某家的一辆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摩托车价值3496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9月28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摩托车合格证及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陆烟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村愿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帮扶工作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