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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A座D区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斌,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兰陵路口武汉时代广场第3、4幢4单元33A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向楚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斌、冯霄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楚万及委托代理人高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海南清水湾项目工地供应木门。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备料款定金。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海南清水湾项目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清水湾项目供应木门。合同总价暂估为2650510元,合同分两期执行,第一期暂估总价为140万元,第二期暂估总价125万元。第一期开始履行后,原告向被告先支付该期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定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开始供货、安装,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TC5号楼、EA2号楼、EA3号楼的门及门套送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毕;于2013年7月15日将H1号楼、H2号楼、H3号楼、E1号楼的门及门套送至施工现场安装完毕;若逾期十五日仍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交货。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少量的木门及门套,但也不符合图纸要求。鉴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13年6月4日、8月2日两次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到函件后,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海南清水湾项目木门采购安装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于2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合同虽约定了备料款定金,但备料款与定金是两个法律属性不同的概念,一并表述存在歧义,故该约定对定金担保意思表示不明确,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支付的28万元应作为备料款处理。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货的问题,因原告未及时提供门及门套的尺寸,导致被告无法加工供货,在被告提供了木门后,原告也未依约支付货款,故逾期交货系原告原因所造成。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南清水湾项目木门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8万元定金。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证明被告未依约交付、安装木门。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并附木门及门套深化图、照片,证明被告严重逾期安装木门,且安装的木门质量不符合图纸要求。5、解除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安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6、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承认其提供的木门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7、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6月中旬将其剩余的木门原材料转售给其他公司。8、律师函及EMS单据,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将原告项目工地内剩余的木门取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南工程单生产计划表,证明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才确定木门及门套的加工制作日程,故工期应按照该计划表确定的日期计算。2、海南清水湾04区雅居乐装修项目木门送货单,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发货,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收了首批定作物。3、证明、送货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了木门及门套1099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备料款定金28万元是备料款,不是定金。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签收过,但对内容不认可。证据4,其中监理通知单被告未签收,不认可;对图纸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被告已收到,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录音内容,在2013年6月5日,被告提供的木门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证据7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网上银行回单没有异议。证据8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的字迹潦草,不清楚是谁签收,被告仅有不超过100套左右木门送至工地。证据3中的证明系物流公司单方面出具,而送货单均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监理单位所出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结合证据6可以认定被告供货存在逾期。对证据4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结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内容及证据6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门、门套存在质量问题,且安装严重逾期。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6月8日收到该函件。证据7,可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将提供给原告的木门原材料转售给他人。证据8,邮寄单所载地址为被告公司地址,且邮寄回单载明2013年8月4日向楚万签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未提供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字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定。证据3,无原告的签收记录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海南清水湾项目供应木门。2013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海南清水湾项目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海南清水湾雅居乐04区装修项目供应木门。合同总金额暂定2650510元,合同分两期执行,第一期暂估总价为140万元,第二期暂估总价125万元。第一期开始履行后,甲方向乙方先支付该期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50%,定金在该期最后一批门安装完成后从支��款中扣除;分批安装完成后再支付该批货款的15%;木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材料质保金,从木门工程验收合格日起1年内付3%,第2年内结清。乙方负责现场门洞测量,确定门及门套最终尺寸,经甲方认可后安排生产。甲方对乙方提供进场的成品门及门套进行不少于千分之一的实样解剖抽检,如不符合图纸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该批产品,由此造成的施工进度延后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开始供货、安装,在甲方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必须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TC5号楼、EA2号楼、EA3号楼的门及门套送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H1号楼、H2号楼、H3号楼、E1号楼的门及门套送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乙方在发货前必须通知甲方,明确到货品种、数量,并派专人到工地向甲方交货。若逾���十五日仍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指定蕈小刚作为乙方代表,甲方指定何建军作为甲方代表,具体办理供货、验货等工作。乙方凭甲方指定有效签字人员签收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向原告供应木门及门套。2013年4月26日,海南清水湾项目监理机构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涉案工程TC5、EA2、EA3号楼具备安装条件已有一个多月,但户内门和施工人员却未到场,以致户内门安装工作严重滞后,影响工程总的装修施工进度,要求被告加快户内门的生产、安装。2013年6月4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截至2013年6月4日尚未在项目工地安装木门,运至工地极少量的木门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楚万与��告的项目经理、采购经理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向楚万在协商中明确未按期供货、未按期安装,后双方协商确定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6月17日,被告将其购买供应至原告海南清水湾项目的部分木门材料、门皮转让给浙江舒福家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15900元。2013年6月21日,海南清水湾项目监理机构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载明:监理公司对TC5号楼由被告提供的户内门进行了产品质量、安装质量抽检,抽检情况如下:1、经解剖样板门,门内结构不符合生产图纸,内心材料大小、分布没按图施工;2、安装前的门套板严重曲翘;3、部分门的横向平整度超标;4、安装人力不足、安装进度滞缓,从5月23日产品进场至6月20日止,只安装了50套左右的户内门,严重影响工期;5、大部分已安装的门,不符合有关规范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将已进场户内门清退出场并拆除TC5号楼已安装的户内门,重新安装户内门。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此前已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后被告执意安装木门,但仍因质量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故再次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南清水湾项目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提供货物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提供木门及门套,经工程监理公司抽检,被告提供的部分木门及门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目前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自被告2013年8月4日收到原告解除函之日解除。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28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备料款定金,并约定定金可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以上约定均明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8万元为定金,并非被告辩称的备料款,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南清水湾项目木门采购安装合同》于2013年8月4日解除;二、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武汉中意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