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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与××××××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牌照号码陕K555**,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578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持合法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陕K555**小车沿横山县响羊路由响水向羊圈梁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由×××驾驶的陕K613**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认字(2013)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确定陕K555**车事故损失总额为396462元,并支出鉴定费11600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陕K555**车辆所有人×××已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系×××妻子,原告×××系×××之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陕K555**车辆所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78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且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未能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理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对陕K555**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但鉴定意见书中却未以报废定损。由于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或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其抗辨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辨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请求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陕K555**车辆的车辆损失费396462元的70%即277523.4元,承担鉴定费11600元的70%即8120元,计285643.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5643.4元,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85643.4元,共计2956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890元。宣判后,××××××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得到的赔偿大于该车实际价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其他费用5157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与××××××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本案中,×××驾驶陕K555**小车与×××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陕K555**号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396462元,鉴定费11600元。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得到的赔偿大于该车实际价值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