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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夏举磊与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伟,法定代理人刘同花,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云。委托代理人周梅君。委托代理人戴建平。委托代理人陈雷。原告夏某与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夏伟、刘同花、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戴建平、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的父母均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母亲刘同花上白班下班后,被告公司老板要求刘同花加班,刘同花向老板解释家里有孩子,孩子的父亲夏伟上晚班,没人看孩子,所以向老板请假,但老板坚决不同意刘同花请假,刘同花按老板的要求把原告带入被告车间加班。加班不到十分钟,原告的拇指被车间的检钻机轮带扎伤。原告受伤后,到衢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8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89024.19元。现要求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89024.19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赔偿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1024.19元。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夏伟、刘同花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刘同花的户口簿复印件、夏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夏某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二、录音材料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是在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受伤,且原告夏某到车间是因为其母亲刘同花向车间主管请假但车间主管不予批准遂允许其将原告夏某带入车间进行加班的事实。三、原告夏某的衢州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门诊发票一张、住院发票一张;滋福堂得心医药连锁逸安分店购药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夏某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本、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夏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五、交通费发票十五张,证明原告夏某受伤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六、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夏某在车间受伤是因为刘同花请假未得到被告公司车间主管的批准,于是车间主管允许其将原告夏某带入车间加班而造成的。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将原告带入车间加班是经被告公司老板同意,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只要求员工加班,员工家中小孩如何安排与被告无关。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带入车间,其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母亲监护不到位导致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另,原告的主张部分是不合理的,医药费中有213元是没有发票的,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原告到医院治疗是被告公司的车辆接送的,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夏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不属于同一人,且认为原告夏某是在2013年6月份才农转非变成非农户口,原告夏某受伤的时候还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核对原被告身份时,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某的身份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六,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对这组证据证明的原告夏某是在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刘同花将原告夏某带入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车间加班是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车间主管允许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二和证据六可以相互印证,根据这两组证据可以认定以上事实,故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也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仅对其中的滋福堂得心医药连锁逸安分店的购药清单四张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公司主张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这组证据中的滋福堂得心医药连锁逸安分店的购药清单四张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认为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夏某的主张合理,对交通费15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要求刘同花加晚班,刘同花称要在家看孩子向被告公司车间主管请假,但未得到批准,车间主管于是允许其将其小孩即原告夏某带入车间加班。加班过程中,原告夏某被车间的检钻机扎伤,造成左拇指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夏某受伤后,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总共向原告夏某支付过13000元。原告夏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医药费认定为106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鉴定费认定为2180元、交通费认定为150元。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是对受害者因伤构成残疾进行的赔偿,原告夏某在定残时已经是非农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69100元。综上,原告夏某的损失共计为88811.19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同花以带小孩为由向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请假未获批准,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遂允许其将小孩即原告夏某带入车间进行加班,后原告夏某在车间被机器扎伤,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某受伤存在过错。刘同花作为原告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夏某带入车间,应意识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间的危险性,但仍然将其带入车间,刘同花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原告夏某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对原告夏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4405.59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扣除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夏某33905.5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060元,由被告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稼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