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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光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木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成员,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光勇与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新化上梅镇海天宾馆703房间以冰毒150元/克、麻古40元/粒的价格,贩卖冰毒10克、麻古10粒给谢某某,共计1900元钱。两人正在交易时被查获,在房间的桌上缴获谢某某持有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各一小包;从刘光勇身上查获麻古、冰毒疑似物各一小包。经鉴定,谢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重9.3806克、麻古疑似物重0.8368克;从刘光勇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重1.9848克,麻古疑似物重9.6166克;被缴获的四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麻古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他与谢某某还未交易,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在房间的桌上缴获谢某某持有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各一小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光勇与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海天宾馆703房间以冰毒150元/克、麻古40元/粒的价格,贩卖冰毒10克、麻古10粒给谢某某,共计1900元钱。被告人刘光勇到703房间后把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和麻古各一小包放在房间桌子上,并对谢某某说这是你要的货。由于谢某某没有钱便电话联系其朋友送钱来,在等待的过程中,两人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房间的桌上缴获冰毒、麻古疑似物各一小包;从刘光勇身上查获麻古、冰毒疑似物各一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从703房间桌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重9.3806克、麻古疑似物重0.8368克;从刘光勇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重1.9848克,麻古疑似物重9.6166克;被缴获的四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7日,他电话联系刘光勇求购毒品,刘光勇表示同意。第二天,他在新化县上梅镇海天宾馆开了703房间并电话联系刘光勇要其过来交易,他向刘光勇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以40元/粒的价格购买了10粒麻古,共计1900元。刘光勇当即把毒品给了他,由于他未带钱,便打他朋友电话送钱来。在等待的过程中,民警就来了,把他们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他放在桌子上的毒品和刘光勇身上的毒品。2、被告人刘光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谢某某打他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麻古,他从上线处购得毒品后,于次日与谢某某约定在新化县上梅镇海天宾馆703房交易。于是他分了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出来,分别用两个塑料袋包装,其余的毒品放在裤口袋里。到房间后,他把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放在桌上并对谢某某说这是你要的货,冰毒150元每克,麻古40元每粒,共计是1900元。随后,谢某某打电话要其朋友送钱来,在等待的过程中,他们被民警查获,民警把他身上和房间桌上的毒品都收缴了。3、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54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10月18日,从房间桌上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重9.3806克,麻古疑似物重0.8368克;从刘光勇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重1.9848克,麻古疑似物重9.6166克;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处理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刘光勇身上的冰毒片剂104粒,冰毒2.27克;扣押703房间桌上的冰毒片剂9粒,冰毒9.73克。2)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的毒品已被收缴。3)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18日谢某某15973837262号码与刘光勇18692811118号码有过多次电话联系。4)刘光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光勇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8日,该局民警接匿名举报电话称在新化县上梅镇海天宾馆703房有人贩毒。该局民警立即前往查处,当场抓获了正在吸毒的刘光勇、谢某某,并缴获了刘光勇身上和703房桌上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勇辩称,他与谢某某还未交易,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在房间的桌上缴获谢某某持有的冰毒、麻古疑似物各一小包”。经查,被告人刘光勇与谢某某约定购买毒品后,按约毒品已进入交易地点,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刘光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