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肖辉与被告黄速、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黄速,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肖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xx花园*栋*单元***号。被告黄速,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居委xx湾**号。被告曹慧,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居委xx湾**号。原告肖辉与被告黄速、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被告黄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辉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黄速、曹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以被告黄速所有的郴州市劳动路x号附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承诺还款,但无实际还款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230元,合计6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速、曹慧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愿用郴州市劳动路3号附1号房屋作抵押。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速辩称,被告曹慧系被告黄速之女,两被告向原告肖辉出具借条属实,但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一位朋友向原告借款,而这位朋友也是被告曹慧的朋友,因这位朋友借款没有财产抵押,需以两被告的房产抵押,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速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速对原告肖辉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条内容是被告曹慧写的,被告黄速在借款人栏中签了名,但这借条中的50000元给了被告曹慧的朋友胡芳,而没有给两被告,承诺书是被告黄速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速与被告曹慧系母女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黄速、曹慧向原告肖辉借款5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款肖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本人住房郴州市劳动路3号附1号产权证(郴房私字第02101号)作抵押,借款期叁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可由肖辉处理本房屋,如有任何债务或纠纷由本人负责”。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讨。2013年6月6日被告黄速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原借肖辉的伍万元钱,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的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速、曹慧向原告肖辉借款后,逾期未予归还,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且在借款逾期后,被告黄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黄速提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代他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速、曹慧归还原告肖辉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2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计至2013年9月13日),合计6023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速、曹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946元,由被告黄速、曹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曹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