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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树明与沈仁全、李寿权、唐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明,沈仁全,李寿权,唐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周树明,男,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花滩镇中心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全,男,生于1977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月江镇川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寿权,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庆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康彬(李寿权之子),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庆南村*组**号。被告唐文珍,女,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月江镇新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周家湾**号。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树明与被告沈仁全、李寿权、唐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沈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李寿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彬、被告唐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明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沈仁全驾驶的购买被告李寿权的川Q081**号自卸货车(未过户)从铜锣乡龙丰村方向往铜锣乡方向行驶,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铜锣乡高潮村4组路段时,驶出公路左侧,致使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及另外两乘车人罗才勇、增克明受伤。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仁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腰椎管狭窄。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7日,垫去医疗费63959.51元后,由于被告不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带病出院。原告出院后,截止2012年11月,又支付医疗费8248.60元。2013年5月2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六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费(区内固定)10000元,护理依赖6年。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长宁县城务工,并居住在务工单位。川Q081**号自卸货车系唐文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乘座险。被告沈仁全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寿权,且系被告唐文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仁全、李寿权等人承担。故特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309.78元(其中,医疗费72208.11元、误工费59266.67元、护理费2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护理依赖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仁全、李寿权、唐文珍承担。被告沈仁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几时爬到被告车上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为避让行人和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寿权辩称,事故车辆其已经卖给吴开洪,并签订了相关转让协议,故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唐文珍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起诉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进行了多次转让,我公司与事发时的实际车主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在转让时也未到我公司进行保险变更登记,故对于转让后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周树明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只在乘座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沈仁全驾驶川Q081**号自卸低速货车从铜锣乡龙丰村方向往铜锣乡街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当车行驶至铜锣乡高潮村4组路段时,驶出公路左侧,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川Q081**号自卸低速货车上乘车人罗才勇、周树明、增克明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沈仁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才勇、周树明、增克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腰椎管狭窄。住院治疗64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3959.51元,出院后,又用去继续治疗费用7744.7元。2013年5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树明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腰椎管狭窄。现遗留左下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周树明行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周树明属部分护理依赖。4、周树明护理时间约需六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川Q08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唐文珍。该车初始车主为被告唐文珍,后唐文珍将车卖给了被告李寿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后被告李寿权又将该车卖给了从事信息中介业务的吴开洪,吴开洪又以李寿权的名义将车卖给了被告沈仁全,但未到车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和批改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仁全为原告周树明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树明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相关门诊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Q081**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保险超单,旧车转让协议(两张),被告沈仁全垫付费用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仁全驾驶川Q081**号自卸低速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沈仁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树明系川Q081**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上人员,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又系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该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周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704.21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25300元(50元/天×5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200元(50元/天×64天)、护理依赖费32850元(50元/天×365天×6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70010元(7001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202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仁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树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024.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30024.21元。二、驳回原告周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850元,由原告周树明负担4000元,被告沈仁全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