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8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与贠金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贠金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顺民初字第8615号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医街*号,全国唯一标识码:110020134。法定代表人邢占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月芹,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贠金龙,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以下简称顺义法医院)与被告贠金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义法医院诉称:1989年原告与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时任党支部书记康维禄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泥河村旧址。并分别于1991年、1993年、1995年签订了租赁合同。2003年至今,被告贠金龙不顾原告的多次抗议和阻拦,将原告承租的大约13亩土地(已栽上果树)又转包给他人,并不断进行违章建筑的构建。2010年其违章所建的房屋顶盖被城管拆除,被告又于2011年7、8月偷偷复盖,进行水泥制品生产。被告明知该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还强行占用、构建违章建筑,非法进行工业产品生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建在原告所承租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地貌。本院认为:根据顺义法医院的陈述,其与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村委会在2003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目前贠金龙所使用的土地并不在顺义法医院与泥河村委会于2003年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综合上述陈述,本院认为顺义法医院主张贠金龙侵害其权利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