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1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在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其朋友朱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3分许,曾某驾驶浙H×××××小型汽车搭载妻子聂春莹沿双塔街道江山底村村道,自西向东驶往双塔街道赵佳村,途经江溪线江山低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要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遭到拒绝。随后,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曾某的驾驶证,并将其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