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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芸与张丽、钱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芸,张丽,钱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何芸,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芝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丽,女,1982年6月5日出生。被告:钱智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原告何芸诉被告张丽、钱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钱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如违约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家庭财产交与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借款后,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2012年7月,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丽与被告钱智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原告何芸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2、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张丽、钱智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丽、钱智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丽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丽再次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如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将其名下及家庭合法财产交与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拍卖变更的相关手续,同时承担相关费用。另查明:1、上述借款原告共计预扣利息3000元;2、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的利息;3、被告张丽与被告钱智明系夫妻关系。4、原告何芸为主张此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婚姻关系证明、银行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芸与被告张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预扣利息3000元,其本金应该认定为14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能还款,承担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与被告钱智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智明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钱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芸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丽、钱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芸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张丽、钱智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丽、钱智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