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石柱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柱,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51号原告张石柱,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石柱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柱,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柱诉称:我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其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退车之后也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单班司机的月承包金为5175元(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油补),司机每人每月应交的净份应该是3205元,我实际交纳的净份儿是4630元,因此,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支付我:1、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多交纳的承包金47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张石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张石柱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张石柱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发放给张石柱。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张石柱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张石柱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张石柱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石柱在《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未到期时,就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下车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擅自将承包车辆留置在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得不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经审理查明:张石柱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张石柱于2007年11月30日入职金联运公司,岗位为单班出租车司机。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张石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张石柱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出管(1996)129号)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暂定该单班运营车辆每月的营运任务定额为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不得超过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边等,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营运任务定额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甲方每月1日向乙方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640元”。张石柱于2012年7月30日离职。2013年4月17日,张石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07年11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共计51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7月合同期终止补发6个月工资7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7月退还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47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石柱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张石柱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张石柱主张其因金联运公司收取车份儿不合理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写了离职条。离职条内容是其依据金联运公司出具的模板抄写的,然后由其本人签字;其每月实际交纳的承包金为4630元,但根据规定单班司机每月应交纳承包金3320元,故金联运公司多向其收取了承包金。张石柱未向本法庭提交证据。金联运公司主张张石柱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公司已向张石柱发放了燃油补贴,没有多收取承包金。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其公司经张石柱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张石柱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张石柱2007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张石柱签名。张石柱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司机签名处是其本人所书写,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2、收条,证明张石柱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张石柱合同期内2007.11.30-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单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264元”。张石柱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称不签字,金联运公司就不让其运营;3、收条,证明张石柱认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已全部向其支付。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张石柱本人签名。张石柱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不签字,金联运公司就不让其运营;4、辞职申请,证明张石柱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申请载明:“我张石柱家父有病需要看护,车放在公司不干了,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6.27,下方有张石柱本人签名。张石柱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金联运公司要求其这么写的,其真实离职原因不是这样的;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张石柱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张石柱”的签名。张石柱对证据5认可“张石柱”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认为是签到表就签字了,金联运公司总是要求其在纸上签字,其没有实际收到燃油补贴。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补充约定、收条、辞职申请、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石柱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其公司提交的经张石柱认可是其本人签名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张石柱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26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张石柱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张石柱缴纳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张石柱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张石柱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张石柱要求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张石柱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石柱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张石柱,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有张石柱本人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张石柱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石柱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辞职申请予以采信,该辞职申请能够证明张石柱以“家父有病需要看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石柱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石柱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石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