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立民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民,陈红喜,北京翠玉速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041号原告高立民,197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利华,女,1968年3月8日出生。被告陈红喜,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翠玉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西坟村北街48号甲7号。负责人刘玉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咸臣,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高立民与被告陈红喜、北京翠玉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玉速达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立民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华,被告陈红喜,被告翠玉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咸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民诉称:2013年7月26日2时40分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路口东侧路口,被告陈红喜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京XX**)撞到停车等候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货车(冀X**),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陈红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39天,支付修车费14770元。陈红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770元、号牌费100元、拖车费228元、停运损失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45元,以上合计36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修理车辆时间过长,不是我的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翠玉速达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认可。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因我公司与陈红喜签有挂靠协议,故由被告陈红喜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号牌费、拖车费,同意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营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陈红喜及翠玉速达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路口东侧路口,陈红喜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XX**)由西向东行驶,高立民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冀X**)由西向东行车等红灯,大货车前部与小货车尾部相撞,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民无责任。庭审过程中,陈红喜主张已经向高立民支付拖车费4000元及现金1000元,高立民予以认可,并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包含陈红喜支付的1000元现金。另查,小货车(车牌号:冀X**)实际所有人系高立民,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廊坊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该车核发了道路运输证。2013年7月26日,高立民将该车送往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9月4日,该车修理完毕,高立民将车辆取出并支付修车费14770元。庭审过程中,高立民主张其将该车租赁给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使用,每天租金4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39天,产生停运损失15600元,并提交安旭公司证明及租金支付明细(2013年4-6月)佐证。其中安旭公司证明载明:我单位长期租用高立民的小型货车(车牌冀X**),每天租金为400元,此车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4日修车39天,我单位停发此车39天租金共计15600元。再查,大货车(车牌号:京XX**)登记所有人为翠玉速达公司,陈红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陈红喜将该车挂靠在翠玉速达公司名下,并向翠玉速达公司交纳一定挂靠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道路运输证、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事故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红喜驾驶该车与高立民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立民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立民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陈红喜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红喜和翠玉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立民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车辆修理费、号牌费、拖车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一节,因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故高立民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陈红喜和翠玉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陈红喜已经向高立民支付的1000元现金;误工费一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立民车辆修理费、号牌费、拖车费、交通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去已支付的现金一千元外,被告陈红喜再赔偿原告高立民停运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翠玉速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陈红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