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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董世阳、董春玲诉董世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阳,董春玲,董世俊,董世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董世阳,男,1960年2月16日生。原告董春玲,女,1967年1月30日生。原告董世阳、董春玲委托代理人李永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俊,男,1961年5月31日。被告董世锋,男,1963年5月12日生。原告董世阳、董春玲诉被告董世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董世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阳、董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原告董世俊,被告董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阳、董春玲诉称:原告父亲董万刚和母亲孟爱荣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董世阳、董世俊、董世锋、董春玲。父母生前修建了人民西路37号新字村6排54号住房,1989年父亲去世。2005年新字村进行旧城改造,原新字村6排54号房屋拆迁,置换了曲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产权归母亲孟爱荣所有。2012年4月24日,母亲去世,留下遗产曲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原告董世阳、董春玲提供了下列证据:1、确权通知单一份。证明新字村6排54号户主为原、被告母亲孟爱荣。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新字村6排54号房屋拆迁后置换了曲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3、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典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人为孟爱荣。4、住宅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该房屋评估每平方米价值为4615元,评估价值为350600元。对原告董世阳、董春玲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董世俊及被告董世锋均无异议。原告董世俊诉称:原告董世俊系继承人之一,应依法继承遗产。原告董世俊未提供证据。被告董世锋辩称:曲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母亲孟爱荣已给了被告董世锋,原告不应再分割,该房屋应归被告董世锋所有。被告董世锋提供了下列证据:房产证、便条。证明母亲孟爱荣已将曲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给了被告董世锋。对被告董世锋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便条不属于遗嘱。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母生前修建了西北二棉新字村6排54号房屋,1989年8月10日,原、被告父亲去世,2005年,新字村6排54号房屋被拆迁,置换了秦都区建设西路曲景花园3号住宅楼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母亲孟爱荣名下,孟爱荣生前从2008年10月一直与被告董世锋共同生活2012年4月24日去世。孟爱荣生前于2010年8月25日有便条一份,内容为“我把曲景花园这房子给董世锋,孟爱荣,2010.8.25”。曲景花园3号住宅楼3单元2层1号房屋产权证面积为75.12平方米,该房屋评估每平米单价为4615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分割曲景花园3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生前修建了西北二棉新字村6排54号房屋,原、被告父亲1989年去世后,该房屋2005年被拆迁,置换了秦都区建设西路曲景花园3号住宅楼3单元2层1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母亲孟爱荣名下,孟爱荣2012年4月24日去世,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孟爱荣生前于2010年8月25日所写便条不具有遗嘱性质,故该房屋依法应由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该房屋价值根据面积和单价计算为346678.8元,原、被告四人平均每人份额为86669.70元,因孟爱荣生前从2008年10月一直随被告董世锋生活至去世,被告董世锋对孟爱荣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秦都区建设西路曲景花园3号住宅楼3单元2层1号房屋归被告董世锋所有,被告董世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给原告董世阳、董春玲、董世俊每人补偿款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1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