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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凤与张小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郭某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55岁。被告张某某,男,38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5月2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各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吵闹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20000元给被告,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12月3日,被告带着儿子来到湖北省黄梅县民政局,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又因意见不同而离婚未果,被告便将儿子留在原告娘家,其独自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暂住证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已分居三年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务工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的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9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赴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后原告转至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原告郭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自在外务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理解,尤其是为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