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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庞君霞与纪克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君霞,纪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庞君霞,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其勇,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克华,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君霞与被告纪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其勇,被告纪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纪克华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寒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后阙村东5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庞君霞撞伤,纪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1130.33元(不包含被告垫付款)、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5245.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费157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037.73元。被告纪克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他从纪官忠手中购买的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抢救,并非故意对现场进行移动;而该次事故中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3275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纪克华驾驶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寒双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后阙村东5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庞君霞撞伤。事故发生后,纪克华给原告出具说明:“今有纪克华于2012年7月11日6:30分在寒双路上将庞君霞撞伤,一切责任有纪克华负责。”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治,共住院18天。2013年8月27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后,由于安源等人护理。原告之父庞立俭,生于1930年1月5日;原告之母潘秀云,生于1937年11月22日,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之女于婷婷,生于1995年11月27日;原告之子于昊洋,生于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于安源、庞立俭、潘秀云、于婷婷、于昊洋均系农村居民。经审核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890.13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3599.64元[44.44元/天×(18天×2+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8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24397.50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于婷婷6776元/年×3/12/2×10%+于昊洋6776元/年×13年/2×10%+庞立俭6776元/年×5年/5×10%+潘秀云67**元/年×5年/5×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75元,共计88359.07元。其中,被告纪克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59.80元。另查明,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庞君霞及护理人员于安源的身份证、户口本,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庞家村委会出具的子女证明,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被告纪克华出具的证明条和被告纪克华提交的收到条和门诊费票据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被告纪克华出具的证明条,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行人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纪克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纪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纪克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纪克华提出受原告方胁迫而出具的证明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纪克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相应鉴定费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于占英予以护理,但未提供由其护理必要性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纪克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纪克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纪克华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负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纪官忠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克华赔偿原告庞君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359.07元,已付32759.80元,尚欠55599.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纪克华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