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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艳东与赵天德、李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东,赵天德,李国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张艳东,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天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国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艳东与被告赵天德、李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东诉称,二被告在承包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一村住宅楼工程时,于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至2010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48000元,丢失货物折款16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800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折款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