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艳东与赵天德、李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东,赵天德,李国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张艳东,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天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唐山市丰南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国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艳东与被告赵天德、李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东诉称,二被告在承包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一村住宅楼工程时,于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至2010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48000元,丢失货物折款16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800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折款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