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吴延来与孙成玉、孙铁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来,孙成玉,孙铁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吴延来,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凤双,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玉,男,满族,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被告孙铁民,男,42岁,满族。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延来诉被告孙成玉、孙铁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双、陈文蕾,被告孙成玉、被告孙铁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父子关系,是同一承包户。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孙铁民签订《协议书》,被告孙铁民将其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及周边开荒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金6万元,转包期限为25年,在转包期间内如该块土地遇国家征收,土地补偿金及地上物补偿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转包该地块后即在3亩土地及周边开荒地上种植了黄檗。现该幅土地遇国家征占,各项补偿款划拨入被告孙成玉名下账户,被告孙成玉拒绝给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276447.50元及3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1、孙铁民与吴延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未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孙铁民与吴延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未取得发包方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2、孙成玉以家庭方式与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经营者。其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补偿,是土地补偿的合法收益人。3、依据法律规定,孙铁民与吴延来因签订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财产责任,吴延来依据无效土地转让协议在起诉状中要求给付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被告孙铁民与原告签定协议,协议约定孙铁民将其承包田及周边荒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约定如在转包期内国家征地,土地补偿金与地上物补偿金归原告所有。鉴定书是经过法院委托的,证明2006年4月14日的协议书上孙铁民签名字迹指头印倾向认定为孙铁民右手食指所按。经质证,二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所得出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孙铁民书面陈述一份提交法庭。而且这个协议没有村委会盖章备案,认为是无效协议。鉴于被告孙铁民在协议书上的指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倾向认定为孙铁民右手食指所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被告孙铁民与孙成玉为同一承包户,共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6公顷。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踏查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被告孙成玉拆迁土地面积为40092平方米,其中2.6公顷为承包田,其余为开荒地,黄檗为56731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测算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黄檗总测算价额为127644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案外人吴凤双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共同生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证人吴凤江、王凤山、吴风武、郭福和出庭作证。吴凤江证明:我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中间人,当时约定转让价格是每亩2万元,3亩地加上荒地一共6万元。王凤山证明:吴凤双和孙铁民买了6万棵黄檗树苗,还有几万棵杨树苗。黄檗树苗3毛钱一棵,一共18000元,另外送了5万棵黄檗树苗。去的时候是吴凤双与孙铁民一起去买的,谁买的树苗不清楚,但是买苗钱是吴凤双付的。吴风武证明:吴凤双雇佣我从双阳的奢岭往小东沟荒地地头拉黄檗树苗,一共拉了三车,一车两千多棵。郭福和证明内容:吴凤双雇佣我在小东沟北山栽黄檗树和杨树苗,我干了两天,栽了400-500棵树,和我一起栽树的还有20-30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铁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二被告是同一承包户成员,总土地承包面积为2.6公顷。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成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邹玉莹、姚双林、赵铁林、董江出庭作证。邹玉莹证明:孙铁民雇佣我栽树,栽了还几天,但具体位置不清楚。姚双林证明:我给孙铁民栽树了,每棵树报酬两毛钱。黄檗树苗没有栽多少,杨树栽的多,我就栽到梯田上了,当时得有78-80人栽树,最后谁支付的工钱不清楚,钱是别人捎回来的。赵铁林证明:孙铁民找我,在我家后山梯田上栽杨树。董江证明:孙铁民找我栽树,栽了5天树,每天2-3个小时,每棵树报酬2毛钱,先栽的杨树,后栽的黄檗树苗。很多人栽树,树苗分别栽在北山山尖、梯田上和山坡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成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父子关系,系同一土地承包户,承包土地2.6公顷。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与被告孙铁民签订《协议书》,被告孙铁民将其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及荒地一块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金额为6万元,期限为25年,在转让期间内如该块土地遇国家征收,土地和地上物全部归吴延来所有。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孙铁民自己确系其本人签署,签名字迹处指头印倾向认定为孙铁民右手食指所捺。原告在取得该地块后即在3亩土地及荒地上种植了黄檗。另查明,现该幅土地及二被告的其余土地共计40092平方米(26000平方米为承包地,其余为开荒地)已被政府征占,共取得地上物补偿款2296401.00元,该款划拨入被告孙成玉名下账户。本院认为,一、原告吴延来与被告孙铁民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内容上表述为承包土地的转让,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及本地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现状来看实为土地经营权的转包,故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证人证言,在40092平方米的土地上原、被告双方均种有黄檗、杨树等树苗,且树苗由原告父亲与被告孙铁民一同购买,都雇人进行了栽种,经本院现场勘查无法准确区分树苗的栽种分布地块,故26000平方米承包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应按原告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其中3000平方米的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荒地一块的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该荒地的位置、面积及地上物由谁栽种,故本着公平原则,荒地的地上物补偿款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对原告要求取得3亩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民、孙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地上物补偿款575417.65元{[(40092平方米-26000平方米)÷2+3000平方米]÷40092平方米×229640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8.00元,由原告负担89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734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27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2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