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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郭灵迪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灵迪,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郭灵迪。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原告郭灵迪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灵迪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斐、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王志强向原告郭灵迪累计借款26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志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利息为21.3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系多次累积形成,并且也多次以网银转账及现金方式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万元,因此被告才出具了260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志强分9次共向原告郭灵迪借款306.9万元,后王志强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明确,王志强尚欠原告2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灵迪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后被告再未还款,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尚欠原告借款260万元,有王志强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志强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志强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进行对账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灵迪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行道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