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望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煜,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工农西路旺福宫网吧上网。当日15时许,殷某从网吧出来准备离开。当走到网吧门口自己停放电动车的地点时,看到旁边一辆红色的立马牌电动车没有上锁,而且钥匙还插在车上。于是殷某就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日16时许,殷某害怕被盗电动车被发现,便将该车藏匿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高塘社区八组35号自家附近的一个山坡里,车钥匙藏在该车不远的杂草丛中。当日17时许,殷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公安机关找到了被盗电动车及钥匙。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红色立马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27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且有坦白情节追究被告人殷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指认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证人殷某、张某的证言;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8、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见财起意,系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