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东福、李传芳与温昌福、周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福,李传芳,温昌福,周彩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吴东福,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李传芳,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温昌福,男,原住武夷山市。被告周彩年,系温昌��妻子,女,原住武夷山市。原告吴东福、李传芳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福、李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昌福、周彩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福、李传芳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武夷山市五九北路武夷佳园70号3#店面向银行作抵押贷款600000元,并将该6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乙方(被告)于年底期满将银行的陆拾万元如数还清;3、乙方每月8号之前须如数归还银行利息肆仟元;4、乙方承诺给甲方每月壹万元回报,壹年计壹拾万元整;……6、乙方办理费用���付肆仟元,提前支付百分之三十利息壹万叁仟捌佰元,银行转贷支付私人高利贰万陆仟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至2012年7月份以前的银行利息,但约定的回报以其它费用分文未付。经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整;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银行利息52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回报12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银行前期转贷的垫付费用438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吴东福、李传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来源于原、被告签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对利息、回报等作了约定。证据二、银行记录清单,来源于工商银行,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将6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给二被告。证据三、结婚证,来源于武夷山市民政局,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于2011年12月16日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协议书对借款予以确认以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因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用所有的武夷山市五九北路武夷佳园70号3#店面向银行贷款6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转给被告。2012年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该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以及回报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约定:“1、由于乙方(被告)企业发展需求资金。甲方(原告)把武夷山市五九北路武夷佳园70号叁号店面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总贷金额陆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乙方需如数还清银行利息。2、至年底期满乙方必须将银行的陆拾万元如数还清;3、乙方每月8号之前须如数归还银行利息肆仟元;4、乙方承诺给甲方每月壹万元回报,壹年计壹拾万元整;……6、乙方办理费用支付肆仟元,提前支付百分之三十利息壹万叁仟捌佰元,银行转贷支付私人高利贰万陆仟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每月4000元,共支付了6个月,合计24000元,之后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吴东福、李传芳借款,并出具协议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过错。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偿还的银行利息、回报等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已支付了24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表示同意扣除已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温昌福、周彩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福、李传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8元,由被告温昌福、周彩年负担。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代理审判员 陈 妃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