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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某甲,女,现住绥中县高甸子乡。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现住绥中县沙河乡。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绥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不到一年便举办了婚礼,后于2010年6月3日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农历小年前后,两人又产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现已分居近两年。婚后双方没有子女,现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一年的相互了解,感情甚深,才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更深。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更没有分居过,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我不知道,我真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综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符合离婚条件规定的法定事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无子女。2012年初原告张某甲外出打工。对此原告张某甲主张是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才外出打工,进行分居的;被告张某乙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由于生活原告才外出打工的,但对于原告张某甲外出打工的地点等相关情况,被告并不知晓。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丹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