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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等诉被告黄毅、黄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英,覃秀雨,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覃寿先,覃寿林,黄毅,黄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甘志英,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妻。原告覃秀雨,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原告覃寿春,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原告覃寿文,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原告覃寿田,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原告覃秀秋,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寿先、覃寿林。原告覃寿先,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原告覃寿林,系受害者覃家煕之子。被告黄毅。被告黄雄。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浒,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浒,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颂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公司员工。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诉被告黄毅、黄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被告黄毅、黄雄、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诉称,2012年4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黄雄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柳州往桂平方向行驶,在武宣县武宣镇东环路羊眷路口碰撞对骑自行车正在横过道路的覃家煕,造成覃家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覃家煕和被告黄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毅先行垫付了16000元给原告家属处理后事。被告黄雄所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黄毅所有,挂靠在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于民事责任,被告黄雄所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而覃家煕则是骑自行车,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及后果上,被告黄雄明显具有更大的过错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至少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覃家煕生前为武宣县邮政局的退休工人,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覃家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6215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525元,上述损失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毅、黄雄和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毅、黄雄辩称,黄雄所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黄毅,黄毅把车挂靠在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营运,黄雄为黄毅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本事故赔偿责任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合适,并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黄毅、黄雄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不同于交强险,不适用交安法76条的规定。第三者商业险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桂A**号车,经交警大队检验,属于制动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第七条(四)项“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在商业险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提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该按农业户口计算为30040元,丧葬费18810元无异议,受害人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黄雄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柳州往桂平方向行驶,在武宣县武宣镇东环路羊眷路口碰撞对骑自行车正在横过道路的覃家煕,造成覃家煕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覃家熙和黄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毅支付了抢救覃家煕的医药费352.70元,丧葬费16000元,合计16352.70元。另查明,被告黄雄所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毅,黄雄为黄毅雇请的司机。被告黄毅把车挂靠在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营运,该车2012年、2013年均通过车管部门年检合格,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覃家煕生前与原告甘志英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七个子女。其原为武宣县邮政局的退休职工,属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户口本、工人退休证、移动公司证明、二塘派出所及二塘大琳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卡、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二塘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单、调解终结书、埋葬协议书、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黄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覃家煕骑自行车上路行驶,在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他们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二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医药费352.70元(发票)、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06170元(21234元×5年),交通费酌情500元。受害人覃家煕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情确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145832。7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352.7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0352.70元。余下35480元,应由被告黄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740元(35480元×50%)。被告黄雄系黄毅雇请的司机,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毅承担。被告黄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黄毅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40元。原告自行承担50%经济损失,即17740元(35480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中扣除被告黄毅先行垫付的16352.70元转付给黄毅后,实际还应该支付原告1387.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经济损失110352.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经济损失1387.3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转付给被告黄毅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16352.70元;四、驳回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志英、覃秀雨、覃寿先、覃寿林、覃寿春、覃寿文、覃寿田、覃秀秋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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