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简称中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颂军、中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8日,原审原告鑫泰公司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称,鑫泰公司与原审被告中仪公司于2004年前开始发生化工产品买卖业务。2004年6月3日经对帐,中仪公司欠鑫泰公司货款83433.50元。2004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混炼胶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次买卖数量以吨为基数批货批结,停供货两个月之内付清欠款,逾期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鑫泰公司在同年9月12日前,共卖给中仪公司混炼胶9吨,计货款177300元。2008年5月14日,中仪公司再次购买鑫泰公司硅橡胶300公斤,计货款8130元。对上述货款中仪公司��2005年5月25日共付款50470元,余款218393.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中仪公司立即偿付货款218393.5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52413元,诉讼费由中仪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中仪公司辩称,鑫泰公司诉状中所诉数额不正确,我方只欠鑫泰公司2008年5月14日购买的硅橡胶款8130元,除此之外不欠鑫泰公司的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莱州市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鑫泰公司系生产、销售有机硅系列产品、硅橡胶制品企业。中仪公司系生产、销售电力器材、电器及配件的企业。2005年8月前,中仪公司名称为“温州中仪电气有限公司”,2005年8月17日中仪公司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更名为“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鑫泰公司、中仪公司于2004年前发生买卖化工产品业务。2004年6月3日,双方经对帐,中仪公司尚欠鑫泰公司货款83433.50元,中仪公司对鑫泰��司出具的对帐单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2004年8月22日,鑫泰公司、中仪公司又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仪公司购买鑫泰公司的混炼胶1000公斤,价格随行就市,按双方约定及传真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以银行汇票或现金来结算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壹吨为基数,以后批货批清,停止供货两个月之内付清前欠款,逾期须付日2‰的滞纳金。签订购销合同后,鑫泰公司于2004年9月1日向中仪公司供应了8000公斤混炼胶,计款156800元,鑫泰公司并向中仪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二张。2004年9月12日,鑫泰公司又向中仪公司供应硅橡胶混炼胶1000公斤,计款20500元,由中仪公司员工王柱为鑫泰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硅橡胶混炼胶壹仟公斤(1000kg),单价20.50元/kg。温州中仪电气有限公司王柱,2004、9、12”。2008年5���14日,鑫泰公司又向中仪公司供应硅橡胶300公斤,计款8130元,鑫泰公司向中仪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鑫泰公司共计向中仪公司供货计款268863.50元。对于上述事实,鑫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对帐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4年9月1日开具的价款分别为7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2008年5月14日开具的价款为813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王柱出具的欠条。经对上述证据质证,中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也认可收到了发票中所载明的货物,但对于王柱出具的欠条,中仪公司认为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已包含于2004年9月1日鑫泰公司为中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之中,鑫泰公司持欠条要求给付20500元货款属重复计算。对中仪公司该主张鑫泰公司不认可,中仪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鑫泰公司主张,中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2日付款5000元,2004年8月6日付款15000元,2004年8月12日付款1万元,2004年9月1日付款5000元,2005年2月22日付款11070元,2005年5月25日付4400元,上述六次付款共计50470元,扣除上述付款后,中仪公司欠货款218393.50元。中仪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中仪公司通过以车顶款、退货等方式,共计向鑫泰公司付款257481.25元,除2008年5月14日的货款8130元未结清外,其余货款已经结清。为证实上述主张,中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6月11日温州中仪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该出库单复印件载明“绝缘子16500元”,在经手人处有“孙世杰”签字。中仪公司主张,该出库单所载明的16500元系中仪公司以绝缘子抵顶鑫泰公司货款。经质证,鑫泰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要求中仪公司提交原件。中仪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交出库单原件。2、烟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该查询单载明发动机号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车一辆,车主为孙世杰。中仪公司主张,2004年8月19日中仪公司以该辆蓝色帕萨特车抵顶鑫泰公司货款142000元。经质证,鑫泰公司对该查询单不认可,主张上述发动机号、识别代号的帕萨特车系孙世杰自己在济南二手车市场以14万元购买的,并非从中仪公司处抵顶而来,该车已被孙世杰又转卖给青岛平度市的李景龙,但鑫泰公司不能提交购买协议和购车发票等证实车辆来历的相关资料。3、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车所有人为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万达公司与精益电器集团分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抵款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万达公司以作价18万元将一辆帕萨特B5车抵顶给精益公司;2009年4月17日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轿车抵顶给精益公司;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4年8月12日精益公司将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B5车作价15万元抵顶给中仪公司,该抵款协议书中仪公司加盖了“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2009年4月19日精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轿车抵顶给中仪公司。中仪公司主张,上述一组证据证实在孙世杰名下的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轿车原来车主为万达公司,因万达公司欠精益公司款项,双方协商将该车辆抵顶精益公司,因精益公司欠中仪公司款项,精益公司征求中仪公司是否同意要该车辆抵款,中仪公司经征求鑫泰公司意见,鑫泰公司也同意以该车辆抵顶货款,精益公司将车辆作价15万元抵顶给中仪公司,中仪公司又以142000元抵给了鑫泰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鑫泰公司以东营市车管所的档案材料以及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之间的抵款协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中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车辆抵顶协议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法证明车辆抵顶的真实性,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示力,他们不能证实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轿车的来源。另外,鑫泰公司还认为,中仪公司提交的2004年8月12日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抵款���议书是伪造的证据,2005年8月17日后中仪公司才更名为“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温州中仪电气有限公司”,2004年8月12日的抵款协议中加盖的是“浙江中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当时中仪公司该名称还不存在。中仪公司认可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抵款协议已经找不到了,提交的2004年8月12日的抵款协议是在2009年春天找到精益公司补签的。4、王爱萍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中仪电器有限公司SRS-55A混炼硅橡胶50kg,莱州鑫泰化工厂王爱萍,2004、8、24号”。中仪公司主张,该欠条证实2004年8月24日中仪公司向鑫泰公司退货50公斤,计款975元,由鑫泰公司工作人员王爱萍出具欠条。经质证,鑫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公司没有王爱萍这名员工。对于王爱萍系鑫泰公司员工的主张,中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5、中仪公司产品出库单���份及八达物流证明一份。出库单载明退还鑫泰公司硅橡胶760公斤,金额15200元;八达物流证明载明“收到代码州-77货物38件”。中仪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实中仪公司通过八达物流公司向鑫泰公司退货760公斤,每公斤20元,合计15200元。经质证,鑫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中仪公司退给鑫泰公司的货物,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中仪公司退货给鑫泰公司。6、2004年9月22日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退货硅橡胶22件,总计447.5kg,收货人胡林林”。中仪公司主张,2004年9月22日向鑫泰公司退回了不合格的硅橡胶477.5公斤,计款8726.25元,这批货退到鑫泰公司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县象阳镇办事处,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胡林林签收。经质证,鑫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胡林林是公司在象阳镇的房东,鑫泰公司并没有雇佣胡林林。7、2004年10月9日由孙世杰签字收取货款1000元的领款收据。中仪公司主张,2004年10月9日,中仪公司给付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货款1000元。经质证,鑫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8、2004年11月20日由胡林林签收硅橡胶480公斤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备注栏载明“退还鑫泰化工硅橡胶”。中仪公司主张该送货单证实2004年11月20日中仪公司向鑫泰公司退还硅橡胶480公斤,计款9360元,由胡林林收取。经质证,鑫泰公司对此仍不认可,主张公司并未雇佣胡林林,胡林林只是公司租其房屋的房东。9、2005年1月12日由郭伟涛签收金额为10250元的领款收据一份。中仪公司主张,郭伟涛系鑫泰公司工作人员,该收据证实中仪公司付给鑫泰公司货款10250元。经质证,鑫泰公司认可郭伟涛系公司司机,收据中的10250元款项公司已收到。10、2006年9月19日郭伟涛签字的领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中��货款人民币2000元,用途说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2006年9月19日,领款人郭伟涛,莱州鑫泰”。中仪公司主张,2006年9月19日,中仪公司付给鑫泰公司业务员郭伟涛现金2000元后,鑫泰公司、中仪公司双方之前的帐目全部清结,郭伟涛代表鑫泰公司在领款收据中注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字样。经质证,鑫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郭伟涛于2006年7月24日正式离开公司,在其离职后所出具的收据与鑫泰公司无关,对该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虽不认可郭伟涛交回公司该2000元,但鑫泰公司表示因与郭伟涛之间有帐目未结清,鑫泰公司同意将收据中的2000元款从中仪公司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为证实郭伟涛已于2006年7月24日离开公司,鑫泰公司提交了2006年7-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主张郭伟涛在鑫泰公司工作至2006年7月24日,之后再未来公司上班,鑫泰公司在2006年9月15日支付了郭伟涛2006年7月的工资。经质证,中仪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是鑫泰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审理中,中仪公司申请法院到东营市车管所、烟台市车管所、平度市香店办事处香店村49号调取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车的档案材料。根据中仪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到东营市车管所、烟台市车管所调取涉案车辆的档案材料,经查,该车辆已由孙世杰转卖给平度市香店街道香店村49号的李景龙,但该车辆在转卖后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落户登记,车管部门已查找不到该车档案。经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分局调查,李景龙目前已不在平度市香店街道香店村49号居住,具体住址不详。为证实还款事实,中仪公司还申请法院对万达公司及郭伟涛本人进行调查。根据中仪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了万达公司及郭伟涛。经查,万达公司证实:公司确实有一部帕萨特车辆在2004年抵顶给了济南的精益公司,但该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因未保留车辆档案,公司已记不清了。对于中仪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17日加盖万达公司公章的证明,万达公司表示公司并未出具过该证明,证明中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郭伟涛证实:自己曾在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过,先是在公司开大货车,后来公司委派自己到南方温州一带送货物样品,并顺便催要货款,2007年自己离开了鑫泰公司。2005年1月12日自己从中仪公司要回了10250元货款已交回公司,2006年9月19日自己在浙江中仪公司催要货款,中仪公司的老板朱宝生当场付给自己2000元现金,自己在中仪公司的收据上签上字。当时朱宝生提出,因前期鑫泰公司向中仪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仪公司要求鑫泰公司赔偿,朱宝生提出,如果不予��偿,前期中仪公司欠鑫泰公司的货款不能再追要了,双方视为结清帐目。自己当时将此情况给鑫泰公司经理孙世杰打电话请示,孙世杰表示可以将帐目清结,自己就在收据上写明了“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这句话,至于双方之间的帐目,自己并不清楚,自己只是代鑫泰公司从中仪公司收回这二笔款,2006年9月19日收回的2000元货款自己也交回了鑫泰公司。郭伟涛还证实,自己听说先前公司的一名女业务员代孙世杰从南方抵顶回一辆帕萨特车,这辆车好象是东营胜利油田的,车的档案是从东营提取的,后来孙世杰将该车辆卖掉,具体的抵顶过程自己并不清楚。经对上述笔录质证,鑫泰公司认为,万达公司虽然抵顶给济南精益公司一部帕萨特车,但万达公司不能证实抵顶的车辆就是曾在孙世杰名下的这部帕萨特车辆,而且通过万达公司证实,中仪公司出具的万达公司的证明是伪造证据。对于郭伟涛的证言,鑫泰公司认为,郭伟涛是2006年7月离开公司的,郭伟涛主张是2007年离开的与事实不符;郭伟涛证实是孙世杰授权其在2006年9月19日的收据上代表鑫泰公司签写了“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这句话与事实不符,鑫泰公司从未授权郭伟涛对中仪公司所欠的货款表示清结,郭伟涛只是一名司机,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郭伟涛证实抵顶帕萨特车一事也只是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抵顶一事。中仪公司认为,不管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万达公司抵顶给济南精益公司帕萨特车一部是事实,中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曾在孙世杰名下的这部帕萨特车辆就是中仪公司抵顶给鑫泰公司的。对于郭伟涛的证言,中仪公司认为,郭伟涛是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伟涛已经证实是在2007年离开鑫泰公司公司��其在2006年9月19日的收据中注明帐目结清字样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即使郭伟涛在此时已离开公司,鑫泰公司并未就此告知中仪公司,郭伟涛的行为也足以使中仪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鑫泰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郭伟涛证明抵顶帕萨特车的证言与中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中仪公司曾抵顶给鑫泰公司一部帕萨特车。审理中,中仪公司还提出鑫泰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于停止供货两个月内付清,2004年8月底双方业务结束,2008年5月14日发生的业务为硅橡胶,与2004年8月22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不是同一买卖关系,故在2008年5月14日最后一笔业务之前的货款,因鑫泰公司从未向中仪公司主张权利,鑫泰公司再要求给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鑫泰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之前一直向中仪公司追要货款,而且双方的最后一次业务是发生是2008年5月14日,硅橡胶与混练胶是同一产品,双方之间的业务是持续性的,并未过诉讼时效。除要求中仪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外,鑫泰公司还要求中仪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按贷款月利率6.9‰计算的滞纳金82696元。莱州市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鑫泰公司、中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双方的业务总量,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04年6月3日中仪公司尚欠款83433.50元,2004年9月1日鑫泰公司供应了价款为156800元的货物,2008年5月14日鑫泰公司供应了8130元的货物,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中仪公司虽主张王柱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已包含于2004年9月1日鑫泰公司为中仪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之中,该款项不应再予计算,但对此主张中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仪公司员工王柱于2004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款20500��的货款也应计算入内。以上,至2008年5月14日,中仪公司共应向鑫泰公司付款数额为268863.5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数额,双方均认可中仪公司通过电汇向鑫泰公司汇款50470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孙世杰签收的1000元、证据9中2005年1月12日郭伟涛签收的10250元,鑫泰公司均表示认可,对该二笔款项予以确认。郭伟涛系鑫泰公司业务人员,因郭伟涛在2005年1月12日代鑫泰公司收款,2006年9月19日又代鑫泰公司到中仪公司处收款,郭伟涛的行为足以使中仪公司相信,其可以代表鑫泰公司作出收取多少货款的决定或放弃货款的决定。郭伟涛证实是根据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的指示作出了“至2006年9月19日双方帐目结清”的意思表示,鑫泰公司虽对郭伟涛代表公司作出的该行为不予认可,但结合郭伟涛前面到中仪公司处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认定郭���涛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至2006年9月19日之前鑫泰公司、中仪公司双方的帐目已经清结。鑫泰公司再要求中仪公司给付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欠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中仪公司认可应给付鑫泰公司2008年5月14日的货款8130元,对鑫泰公司要求给付尚欠货款81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08年5月14日发生的业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鑫泰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的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经查明,中仪公司提交的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中仪公司伪造的,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订立的抵款协议也是中仪公司事后补签的,对于中仪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将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莱州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泰公司货款8130元。(二)中仪公司付款同时,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130元计算给付鑫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928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748元,由鑫泰公司负担5878元,中仪公司负担1870元。鑫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仪公司之间的买卖化工产品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4年6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对帐,双方均认可中仪公司欠鑫泰公司货款余额为83433.50元。2004年9月1日、2008年5月14日,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又发生买卖混炼胶业务。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5月25日期间,中仪公司向鑫泰公司支付货款50470元,中仪公司主张,除付款外,还通过以��抵顶、退货等方式,与鑫泰公司抵顶货款。2006年9月19日,鑫泰公司的郭伟涛在领款收据中载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关于中仪公司与鑫泰公司争执的郭伟涛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原二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郭伟涛系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5年1月12日代鑫泰公司从中仪公司处收取过货款,并且鑫泰公司亦认可该笔货款公司已收到。2006年9月19日,郭伟涛又代鑫泰公司到中仪公司收取货款,在领取货款2000元的领款收据上载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结合郭伟涛的身份,以及曾代鑫泰公司从中仪公司处收取货款的行为,足以使中仪公司相信,郭伟涛的行为代表了鑫泰公司的行为。郭伟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泰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应认定2006年9月19日之前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鑫泰公司要求中仪公司支付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烟商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泰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烟商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莱州市人民法院(2008)莱州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发回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鑫泰公司诉称,变更请求数额由218393.50元变更为197013.5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变更为132994元,事实理由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中仪公司辩称,鑫泰公司所诉数额不正确,中仪公司已经支付了鑫泰公司所说的货款,双方的所有帐目都已经结清。作为鑫泰公司业务员郭伟涛,他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他在2006年9月19日在中仪公司的收款收据上已经明确注明了,双方的往来帐目已经结清,并且在一审当中,中仪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郭伟涛的证言,郭伟涛也证实了是在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结清双方帐,因此要求法院驳回鑫泰公司的请求,维持原一、二审的判决。再审中对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查明如下:一、关于郭伟涛身份性质问题。鑫泰公司主张,郭伟涛是其单位的职工,但在2006年7月24日已离开公司并被开除,对此中仪公司不认可。鑫泰公司当庭提供了2006年7月、8月、9月份的考勤薄及2006��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薄显示:7月份郭伟涛出勤24天,8月份、9月份没有郭伟涛的名字。工资表显示:2006年9月15日郭伟涛签名领取7月份工资823.90元,其余两个月无郭伟涛。经当庭质证,中仪公司认为:考勤表是鑫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2006年9月15日由郭伟涛签名领取过工资。经当庭出示原审一审调查郭伟涛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以下几点:一是郭伟涛曾在鑫泰公司工作过,先是开大货车,后来公司委派郭伟涛到温州一带送货物样品,并顺便催要货款,2007年郭伟涛离开公司;二是2005年1月12日郭伟涛从中仪公司要回10250元货款交回公司;三是2006年9月19日郭伟涛在中仪公司催要货款,老板朱宝生当场付给2000元,郭伟涛在中仪公司的收据上签字。当时朱宝生提出,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索赔,前期欠款不能再要了,双方视为结清帐目。郭伟涛当时将此��况给公司经理孙世杰打电话请示,孙世杰表示可以将帐目清结,郭伟涛就在收据上写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四是郭伟涛曾听说从南方顶回一辆帕萨特车,孙世杰后来将车卖了,具体怎么抵顶的不清楚。经质证,中仪公司对郭伟涛的证言无异议,鑫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郭伟涛离开的时间和郭伟涛所说的帕萨特车辆有异议,但提不出反驳证据。庭审中鑫泰公司称,开除郭伟涛没有开除决定书。二、关于以车抵款的问题。中仪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是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东营车管所)机动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二是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是2009年4月19日精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轿车抵顶给中仪公司;四是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4年8月12日精益公司将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B5车作价15万元抵给中仪公司。经质证上述证据,鑫泰公司均不认可,认为东营车管所的档案材料和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的抵款协议均为复印件。精益公司的证明和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因车辆未过户无法证明车辆抵顶事实。为查清以车抵款情况,根据中仪公司的申请,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到万达公司调取了一、东营市车管所机动车档案材料,该材料载明: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蓝色帕萨特车辆,所有人是万达公司。二、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万达公司以作价18万元将一辆帕萨特B5车抵顶给精益公司。经当庭质证上述二份证据,鑫泰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复印件,协议书无时间,盖的是财务章,车管所的材料无车管所的公章,不认可,但提不出反驳证据。中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仪公司提供了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已发车牌机动车查询单,记载:蓝色帕萨特小型汽车,车主孙世杰,发动机号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中仪公司主张,以此车辆抵顶鑫泰公司货款142000元。经质证,鑫泰公司称,上述车辆是其在济南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后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青岛市平度市的李景龙了。对此,中仪公司不认可。鑫泰公司不能提供购买该车的相关证据。三、关于中仪公司退货的事实。中仪公司当庭提交了2004年9月22日莱州市鑫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记载“退货硅橡胶22件,总计447.5kg,收货人胡林林”;2004年11月20日由胡林林签收硅橡胶480公斤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注明“退还鑫泰化工硅橡胶”;胡林林签字的说明材料一份,记载:2004年期间,山东莱州鑫泰化工有限公司孙世杰曾租用我的房子当仓库,存放他公司的混橡胶,客户要提胶或退胶等一些事,有时也是我办的,中仪公司的二张退胶单,一张是2004年9月22日退胶447.5kg,一张是2004年11月20日退胶480kg是我经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中仪公司称,录音录像光盘是胡林林按照说明材料念的,不需当庭播放。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鑫泰公司均不认可,称胡林林是公司租其房屋的房东,公司没有雇佣她。胡林林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莱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仪公司的申请,为了查证上述证据的真伪,依法对胡林林进行了调查。胡林林证明:孙世杰租过胡林林的一间房子当库房存货,胡林林经办过中仪公司的二笔退货。经出示二张退货单,胡林林称:“这两笔是我经办的,退货单上胡林林签字是我书写的,其他字不确定是我写的,我这个地方是中转站,退货后由鑫泰公司联系车辆拉回”。经出示说明材料,胡林林称:“这个说明材料是朱宝生事前写好的,拿来后我看了看,确认后,我在说明材料上签了名字。”经当庭宣读调查笔录,鑫泰公司称:至于胡林林是否收到退货与我们无关系,胡林林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员,我们也没有收到中仪公司的退货,即使胡林林收到了退货,也不能证明胡林林将货退给了我们。中仪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审一致。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自2004年6月3日至2008年5月14日,双方发生业务的总货款为268863.50元。中仪公司主张,其单位工作人员王柱出具的欠条20500元,包含于2004年9月1日鑫泰公司出的增值税发票之中,对此鑫泰公司不认可。中仪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不出证据,依法对中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中仪公司付款数额,中仪公司通过电汇6笔计款50470元。2005年1月12日郭伟涛收款10250元,2006年9月19日郭伟涛收款2000元,2004年10月9日孙世杰收款1000元。上述中仪公司已付款63720元,双方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以下焦点,一、关于中仪公司主张以车抵款问题。中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2、东营市车管所机动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为查清该车辆情况,依法去万达公司调取了上述两份证据,其内容与中仪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3、2009年4月19日精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鑫泰公司对中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提供不出反驳证据,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帕萨特车一辆以18万元价格抵顶给精益公司冲减欠款,精益公司又将该车辆以15万元价格抵顶给中仪公司。鑫泰公司主张登记在孙世杰名下发动机号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帕萨特轿车的来源,是从济南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并非从中仪公司处抵顶而来,购买后又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青岛平度市的李景龙了。中仪公司对此不认可,鑫泰公司不能提交购买该车辆的相关材料。莱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中仪公司对主张的以车抵款的事实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条。鑫泰公司对原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孙世杰名下发动机号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帕萨特轿车的取得方式负有举证责任。鑫泰公司虽主张从济南二手车市场购得,但不能提供从济南二手车市场购得证据,因此应确认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以车抵款事实成立。二、中仪公司付款、退货问题。中仪公司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2004年6月11日其单位的产品出库单复印件,载明:绝缘子16500元,经手人孙世杰。鑫泰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中仪公司提供不出该证据的原件,故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2004年8月24日王爱萍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中仪电器有限公司SRS-55A混炼橡胶50kg。中仪公司主张王爱萍系鑫泰公司的员工,退货50公斤,计款975元。对此,鑫泰公司不认可。中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爱萍系鑫泰公司的员工。故依法对中仪公司的该证据不予确认。3、产品出库单和八达物流证明各一份。中仪公司主张退货760公斤,款额15200元。鑫泰公司不认可收到该批退货。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物已退回鑫泰公司。4、胡林林签字的二张鑫泰公司的退货单退硅橡胶927.5公斤及胡林林签字的说明材料。鑫泰公司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胡林林进行调查证实:鑫泰公司的孙世杰租了她的房子当仓库,该两笔退货是其经办的,退货后由鑫泰公司来车拉回,二张退货单和说明材料上胡林林的名字是其所签。鑫泰公司对法院调查胡林林的证言不认可,但提不出反驳证据。根据法院的调查,结合中仪公司提供的证据,应确认胡林林签字的两笔退货成立。根据2004年当时双方发生硅橡胶业务的价格,应确定该两笔退货的单价为19.5元/公斤,计款18086.25元。三、郭伟涛系鑫泰公司的业务员,2005年1月12日代鑫泰公司到中仪公司处收款。2006年9月19日又到中仪公司处收款2000元,并在领款收据中注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郭伟涛的证言证明,其原为鑫泰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离开鑫泰公司。鑫泰公司主张其郭伟涛于2006年7月被鑫泰公司开除,但不能提供开除的证明和通知中仪公司的证据,对法院调查郭伟涛的笔录亦提不出反驳证据。因此,应认定2006年9月19日郭伟涛去中仪公司处收货款2000元并在中仪公司的领款收据中注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泰公司承担。综上,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货款帐目已清结,鑫泰公司要求中仪公司给付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货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鑫泰公司要求中仪公司给付2008年5月14日的货款813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滞纳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2)莱州商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中仪公司付给鑫泰公司货款8130元(已理清)。(二)中仪公司付款的同时,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鑫泰公司逾期付款延付金(已理清)。(三)驳回鑫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8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748元由鑫泰公司负担5878元,中仪公司负担1870元。鑫泰公司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判决关于“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以车抵款事实成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中仪公司提供以及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以车抵款的证据有:(1)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单;(2)东营市车管所机动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3)精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一份。针对上述证据,鑫泰公司质证时指出:既然是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就应由出证的车管部门加盖公章予以���认,而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的车管所的证据材料恰恰缺乏这一关键形式要件。针对以车抵款所谓的事实,中仪公司原审提供了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后被法院确认系伪造证据;其提供的中仪公司与精益公司的抵款协议最终承认是补签的,也就是伪造的。针对中仪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处罚决定书,对中仪公司处以5万元的司法处罚。莱州市人民法院在处罚中仪公司的同时,仍然将其伪造补签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自相矛盾。以车抵款是中仪公司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上述三份证据是成立的,但依然不能形成证明该事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因为,即使精益公司将涉案车辆抵款给了中仪公司,而中仪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与鑫泰公司的以车抵款的证据。不能因为鑫泰公司没有提供车辆来自二手���市场的证据,就主观认定中仪公司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这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关于胡林林退货的证明。1、胡林林是鑫泰公司承租仓库的房东,这一点争议双方均无异议。2、胡林林并非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任何业务授权代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仪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胡林林与鑫泰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任何证据。3、胡林林承认其签字的证明材料是中仪公司事前写好的,而证实胡林林按照说明材料念的录音录像并没有在原审当庭播放。胡林林的证人证言从内容到形式存在瑕疵,而且胡林林也没有按照上述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4、原审法院法官违背第十七条关于法院���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规定,不远数千公里到浙江调查了胡林林,胡林林在法官面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鑫泰公司拉回退货的证据。5、法官对胡林林所做的调查笔录,从其证据形式而言仅仅就是证人证言,其体现是证人的思想和理念,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官所做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重要的是,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胡林林即使收到退货,而鑫泰公司如何收货”这一关键证据。(三)关于郭伟涛职务行为的认定。1、鑫泰公司与郭伟涛存在利害关系。2006年7月2日,郭伟涛作为鑫泰公司的司机开车带莱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去保定执行案件,在寿光境内发生车毁4人伤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鑫泰公司为此赔偿损失:车损:90301.00元;人员赔偿:100000元。最终鑫泰公司给予郭伟涛扣发1年奖金和提成的处罚。郭伟涛后于2006年7月24日伺机盗窃公司产品被发现后被开除。鑫泰公司与郭伟涛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2、郭伟涛在领款收据中注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1)《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一词作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顾名思义,从事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郭伟涛是鑫泰公司的专职司机,因其开车出差方便时有时也为鑫泰公司催要代收货款。开车、要款、收款是郭伟涛工作中担任的事情。对此事实争议双方并无异议。但显然他并不具有核对帐目、放弃债权的职责。因为这一职责非法定代表人亲自行使或法人单位授权代理人行使方为有效。郭伟涛的收据中注明帐目结清的行为显然没有经过鑫泰公司的授权,郭伟涛称写内容前给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但却未提供打电话以及同意该内容的任何证据。其涉案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法定要件。(2)按照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97013.50元,即便中仪公司主张的以车抵款是事实,扣除抵车款142000元,中仪公司尚欠货款55000余元,占总欠款的36%,什么产品利润如此之高,能让鑫泰公司放弃这一大笔货款。显然,中仪公司这一主张缺乏情理和逻辑。综上,在诉讼过程中,中仪公司实施了伪造万达公司证明、伪造中仪公司和精益公司的车辆抵顶协议、伪造孙世杰签名“绝缘子16500元”出库单等多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逃避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审虽对其作出司法处罚,却仍罔顿事实,片面认定中仪公司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仪公司立即支付鑫泰公司货款19701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299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仪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照伪造的证据认定以车抵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到东营万达公司依法调取的万达公司与精益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书以及万达公司在抵帐时留存的机动车档案材料,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争议的轿车,是原先万达公司所有的车辆。而后万达公司将该车抵帐给了精益公司,而精益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精益公司与中仪公司的车辆抵款协议,证实了该车抵帐给了中仪公司。中仪公司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鑫泰公司处的轿车来源。在中仪公司已经证实该车来源的情况下,鑫泰公司就有义务对该车的取得方式承担举证义务,但是鑫泰公司只是说从济南二手车市场买的,至今拿不出二手车购买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鑫泰公司和中仪公司之间以车抵款事实成立是正确的。2、一审中鑫泰公司认可自己在乐清��当地租了胡林林的房子作为仓库,而胡林林的证言也证实这个地方是鑫泰公司的中转站,有两笔中仪公司的退货业务是其经办的。因此,中仪公司将货物退到胡林林处,就应当视为货物已经退给了鑫泰公司。3、鑫泰公司认可郭伟涛是其工作人员,也认可要款收款是郭伟涛工作中担任的事情。因此郭伟涛在2006年9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上注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这个行为是郭伟涛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泰公司承担。鑫泰公司主张郭伟涛在2006年7月被开除,离开了鑫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伟涛被开除或者通知过中仪公司。鑫泰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15日的工资表,还可以证实郭伟涛在2006年9月份还在鑫泰公司领取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郭伟涛的证言可以证实郭伟涛是在2007年才离开鑫泰公司的。鑫泰公司主张郭伟涛在2006年7月离开鑫泰公司��有证据证明,是不成立的。中仪公司认为其与鑫泰公司之间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货款帐目已经全部结清,鑫泰公司再要求中仪公司支付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货款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鑫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鑫泰公司提交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报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7月2日郭伟涛驾驶鑫泰公司的车辆发生车损四人伤的严重交通事故,郭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郭伟涛所出的事故,鑫泰公司对郭伟涛进行了处罚,鑫泰公司与郭伟涛存在利益冲突。鑫泰公司对郭伟涛处罚后,郭伟涛对公司有怨气,在盗窃公司产品被发现后,公司对其进行开除。因为处罚款项没有到位,9月份经郭伟涛本人请求,鑫泰公司同意郭伟涛到外地催收货款,通过郭伟涛的劳务来抵顶欠公司的赔偿款。中仪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在2006年7��2日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但是不能证明郭伟涛已经在2006年7月24日被鑫泰公司开除的事实。刚才鑫泰公司也认可9月份同意郭伟涛到中仪公司处催收货款。庭审中,鑫泰公司还称,郭伟涛被鑫泰公司开除时没有书面材料,也没有通知中仪公司。对于郭伟涛出具的2006年9月19日的领款收据,鑫泰公司仅认可收据上的2000元,对“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不认可,因为之前鑫泰公司没有见过这张领款收据,郭伟涛将2000元款交给了鑫泰公司,但没有说明收据中还有用途说明这一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鑫泰公司主张的以车抵款事实不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仪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万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帕萨特车一辆以18万元价格抵顶给精益公司冲减欠款,���益公司又将该车辆以15万元价格抵顶给中仪公司。鑫泰公司对中仪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上述事实成立。中仪公司主张其用发动机号为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帕萨特车抵顶货款给了鑫泰公司,鑫泰公司主张登记在孙世杰名下发动机号ANQ0026825,识别代号LSVBCGC23YC025794的帕萨特轿车是从济南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并非从中仪公司处抵顶而来,在中仪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鑫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鑫泰公司不能提交购买该车辆的相关材料,原审认定鑫泰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以车抵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故鑫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泰公司主张的胡林林签字的两张退货单的问题。本案中,针对中仪公司提交的胡林林签字的二张退货单以及原审法院对胡林林所做的调查笔录,鑫泰公���均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根据法院的调查,结合中仪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胡林林签字的两笔退货成立并无不当。故鑫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伟涛出具的2006年9月19日的领款收据的问题。庭审中,鑫泰公司认可2006年9月其同意郭伟涛到外地催收货款,亦认可2006年9月19日领款收据中的2000元,但对“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不认可,称因为之前鑫泰公司没有见过这张领款收据,郭伟涛将2000元款交给了鑫泰公司,但没有说明收据中还有用途说明这一点。原审审理中,法院调查郭伟涛,其证实当时将情况给鑫泰公司经理孙世杰打电话请示,孙世杰表示可以将帐目清结,其就在收据上写明了“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这句话。鑫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2006年9月19日郭伟涛去中仪公司处收货款2000元并在中仪公司的领款收据中注明“至此双方所有往来帐目结清”,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鑫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