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赖顺保,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顺保,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争吵打架。儿子罗某乙出生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母子回原籍居住,夫妻再未见面,被告对原告母子亦未尽义务,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罗某甲与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罗某甲与罗某乙身份情况。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实原告与罗某乙的户口情况。证据4、婚生子罗某乙书写的意见材料。证实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被告罗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事实,但原告说被告16年不对儿子尽抚养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多次拿钱给儿子均遭原告父母阻挠,不给被告进家门。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罗某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4张。证实儿子与被告家人相处的事实。证据2:黄某某住址图纸2张。证实原告住址情况。证据3、乔凤群、沈树杰、赵德光、张必科、陈影红书面证言。证实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探望儿子的事实。证据4、罗明耀身份证及职务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实被告胞兄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教儿子罗某乙书写的,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对于此材料是罗某乙亲笔书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不是罗某乙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综合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乙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及罗某乙从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生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7日在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在柳州市四十中高二五班就读。原、被告婚后在柳州市五公司构件厂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1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母子,回原籍柳城县太平镇木界村山腰屯居住,夫妻再未见面。期间,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家探望小孩及送钱给小孩,均遭原告父母阻拦未能如愿。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己继续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请,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分居1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原、被告婚生子罗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接受教育并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上看,保持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小孩罗某乙仍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对小孩出具的跟随原告生活的书面材料有异议,认为小孩受了原告的影响,所写材料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并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