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长岭诉被告李春祥、曹瑞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岭,李春祥,曹瑞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82号原告付长岭,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栓宝,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祥,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瑞妹,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原告付长岭诉被告李春祥、曹瑞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瑞妹、李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卷帘机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李春祥从我处赊购卷帘机价值人民币10200元,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李春祥、曹瑞妹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卷帘机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李春祥从原告处赊购大棚用卷帘机折款人民币10200元,被告李春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签名李春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赊购原告大棚卷帘机的货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春祥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共同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瑞妹、李春祥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